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镜民一初字第01141号
原告:戴文泽,男,1970年9月24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斌,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玉武,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
被告:汪为成,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
负责人:蔡明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该公司员工。
原告戴文泽诉被告马玉武、汪为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芜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文泽的委托代理人胡斌,被告马玉武,汪为成,太平洋保险芜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文泽诉称:2010年11月29日,被告马玉武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及伤残。被告汪为成系事故车辆所有权人,被告太平洋保险芜湖支公司系该车保险人,故原告诉请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5902.56元。
被告马玉武辩称:对事故无异议。
被告汪为成辩称:对事故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芜湖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三者险300000元,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已垫付10000元医药费,原告诉请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14时30分,马玉武驾驶皖××××**号轿车沿营盘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营盘山路中国银行门口岔路口时,与营盘山路南侧到北侧戴文泽驾驶的皖××××**号助力燃油车在此路口发生碰撞,造成戴文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马玉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戴文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芜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25天),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出院医嘱:石膏托外固定、专人护理、加强营养、建休6个月、复查。原告住院医疗费被告太平洋保险芜湖支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马玉武、汪为成支付约18200元。原告支付复查费340元。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4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伤残登记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汪为成系皖××××**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芜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玉武驾车致原告受伤,且负主要责任,被告马玉武系侵权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汪为成系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芜湖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3、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4、护理费3850元(70元/天×55天);5、误工费12701元(90.08元/天×141天);6、残疾赔偿金31576元(15788元/年×20年×10%);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14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财产损失费,本院酌定为400元;以上损失合计5706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芜湖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因此原告损失中医疗项下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且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医疗项下超出交强险范围损失,原告按比例承担20%计368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芜湖支公司赔付原告经济损失56699元。被告马玉武、汪为成在上述赔偿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文泽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6699元。
二、被告马玉武、汪为成在上述赔偿金的80%范围内对原告戴文泽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5元,由原告戴文泽负担370元,被告马玉武负担685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凌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曹丽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