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01022号
原告:卜先环,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大仕,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陶方俊,个体业主。
被告:舒城县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化学危险品分公司,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汪大贵,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周明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劲,公司员工。
原告卜先环诉被告陶方俊、舒城县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化学危险品分公司(以下简称舒城联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舒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俞成琪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先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仕、被告舒城联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大贵、被告人保舒城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方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先环诉称:2009年3月24日18时许,被告陶方俊雇用的驾驶员郭光余驾驶皖N×××××号中性罐式货车行驶至国道206线1104KM+850M处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原告在舒城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计37天,用去医药费15622.9元。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光余负事故全部责任,卜先环无责任。原告经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舒城分所鉴定XX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被告陶方俊在被告人保舒城公司为其车辆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和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原告在交通事故前一直在合肥环宇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人保管员,月工资为18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65583.9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等情况;2、陶方俊和郭光余驾驶证、身份信息、行驶证车辆服务协议各一份。证明郭光余是陶方俊雇用的驾驶员,皖N×××××号货车挂户于舒城联运公司。3、保险单复印件两份、保险批单两份。证明皖N×××××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舒城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和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郭光余负事故全部责任,卜先环无责任;5、出院记录两份、门诊病历各三份、CT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经过、医嘱休息等事实;6、医药费发票及药费清单若干。证明原告用去医药费15622.9元;7、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护理人员住宿费456元;8、用工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合肥环宇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人保管员,月工资为1800元。9、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XX构成十级XX,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10、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11、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交通费850元;12、发票四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财产损失1500元。被告陶方俊未作答辩。
被告舒城联运公司辩称:事实部分无异议,具体赔偿事项以保险公司核查为准。陶方俊垫付的16204.2元应在卜先环获得赔偿款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舒城联运公司提供挂靠协议一份,证明实际车主是陶方俊,发生事故由实际车主承担责任。被告李传和未提供医药费发票若干,证明其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275元。
被告人保舒城公司辩称:本案事实不持异议。原告诉请部分与事实不符,非医保用药1698元,没有姓名票据的23.8元,不予认可。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营养费予以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住院36天,为720元。原告为退休人员,误工费应当剔除。交通费可以酌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定损为247元,住宿费不予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保舒城公司提供的县社保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舒城粮食收储公司退休工人,有退休工资。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舒城联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2、3、4、5、6、9、10无异议;证据7中的护理费应当有正规的住宿发票;证据8无异议,但原告为退休工人,依据法律男同志60周岁不存在误工费,法官可以酌量考虑;证据11中的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证据12中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核准。被告人保舒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2、3、4、5、10无异议;证据6中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挂号发票和华文医药公司发票无姓名,应当予以剔除;证据7中的护理费应当有正规发票;证据8无异议,但原告是退休工人,应当剔除;证据9中的司法鉴定只是意见,不是法定的,应当按伤者住院时间来计算;证据11中的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证据12中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定损。原告对被告舒城联运公司提供挂靠协议有异议,协议不能对抗法律,挂户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舒城公司对被告舒城联运公司提供挂靠协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人保舒城公司县社保局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确在打工,存在误工,应由误工损失。被告舒城联运公司对被告人保舒城公司县社保局证明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9、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7、11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不予认可,但具体损失可由法院酌定。被告舒城联运公司提供的挂靠协议具有证据三性,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舒城公司县社保局证明具有证据三性,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3月24日18时许,陶方俊雇用的驾驶员郭光余驾驶皖N×××××号中性罐式货车行驶至国道206线1104KM+850M处与卜先环相碰发生交通事故,致卜先环受伤、电动车受损。卜先环在舒城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计37天,用去医药费15622.9元。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光余负事故全部责任,卜先环无责任。卜先环经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舒城分所鉴定XX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陶方俊在人保舒城公司为其车辆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和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9日至2010年12月8日。卜先环为舒城粮食收储公司退休工人,每月领取养老金为1337元。卜先环自2009年1月至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合肥环宇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人保管员,月工资为1800元。皖N×××××号中性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陶方俊,该车现挂靠于舒城联运公司。陶方俊已为卜先环垫付医药费16204.2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
原告:医药费156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533元、误工费9000元、XX赔偿金23682元、交通费850元、住宿费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计65583.9元。
本院认为:陶方俊雇用的驾驶员郭光余驾驶车辆与卜先环相碰发生交通事故,郭光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方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舒城联运公司作为挂户单位,应与陶方俊承担连带责任。陶方俊为其车辆在人保舒城公司处投保了一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险和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参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1条的意见,人保舒城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额范围的部分,由人保舒城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至于赔偿项目,15622.9元符合治疗需要,予以支持,人保舒城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予以剔除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533元,经审查予以认可;卜先环虽是退休工人,但其通过其他劳动获得较为固定的收入即每月1800元,交通事故的确给其造成误工损失,其误工时间经司法鉴定为150天。卜先环的误工费可以计算为60元/天×150天=9000元;卜先环构成十级XX,现已65周岁,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可以计算为15788元/年×(20-5)年×10%=23682元;交通费850元过高,酌定为500元;住宿费456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参照原告的XX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参照人保舒城公司的定损和卜先环提供的修理发票和衣服发票,酌定财产损失700元。综上所述,人保舒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卜先环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4533、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368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700元,计53415元;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XX赔偿限额部分:医药费56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1200元,计7562.9元,由人保舒城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代为陶方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9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方俊赔偿原告卜先环各项损失60977.9元;
二、被告舒城县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化学危险品分公司与被告陶方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XX赔偿限额内代为被告陶方俊赔偿原告卜先环53415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7562.9元;
四、原告卜先环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陶方俊16204.2元;
五、驳回原告卜先环其他诉讼请求;
六、上述一、二、三、四项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被告陶方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成琪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方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