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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178号

林秀华与钱丽红、韩石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秀华;钱丽红;韩石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178号原告林秀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丰荣。被告钱丽红。被告韩石文。

原告林秀华与被告韩石文、钱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秀华的委托代理人蔡丰荣,被告钱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石文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因案情复杂,于2011年4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秀华的委托代理人蔡丰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丽红、韩石文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秀华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邻居关系,平时素有来往。2010年5月6日,两被告因家庭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由第一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后两被告于同年5月18日又向原告借款212000元,由第一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62000元。

被告钱丽红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是我一个人借款,与韩石文无关,且借款用于赌博,请求慢慢偿还借款。被告韩石文庭后陈述称:我2007年去新疆替别人打工,每年年底才回来,去年年底都没有回来,有一年多时间没有回来了。我跟丽红关系本来就不好,所以我在外面打工也没有带她出去。前两年我就叫她离婚,但是她不肯,而且我在新疆打工,所以一直没有到法院起诉离婚。她借款我并不知情,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经营。她经常赌博,邻居们都知道。林秀华是我邻居,她明知丽红有赌博,还把钱借给她。听我妈说她欠了几百万元,因怕别人要债,现在她没有住家里。原告林秀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两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借据、借条各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证据三,结婚审查登记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钱丽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韩石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四,暂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两被告处于分居状态,借款一事与韩石文无关。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证据五,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对证人陈某(韩田村村委会主任)所作的谈话笔录,证明韩石文系他村村民,他已有一年多没有看到韩石文;证据六,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对证人戴某(系韩石文的母亲)所作的谈话笔录,证明韩石文近三、四年一直在新疆替人打工,已有一年多没有回家。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钱丽红没有异议,被告韩石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韩石文在新疆工作,他以前都是过年的时候回家,去年没有回家,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韩石文在新疆常住、工作,不能证明这笔债务是钱丽红的个人债务,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钱丽红有无告诉韩石文,或者借款有无用于家庭费用,原告方不清楚。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五、六,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钱丽红有无赌博我方不清楚,这笔借款不是借给钱丽红赌博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五、六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韩石文与钱丽红已分居一年多时间。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秀华与被告钱丽红、韩石文系邻居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6日,被告钱丽红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2010年5月18日被告钱丽红又向原告借款212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据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红庙子派出所暂住人口登记表记载,被告韩石文于2010年3月15日赴新疆,两被告分居至今已有一年多时间。

本院认为,原告林秀华与被告钱丽红之间形成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借款用于赌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被告相应的宽限履行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钱丽红偿还借款462000元予以支持。该债务虽然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该笔借款发生之时两被告已分居几个月,被告钱丽红的下落多数时间处于不明状态。且被告钱丽红负有数笔债务,金额较高,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原告于第一次庭审时陈述借款时被告韩石文没有在场,而第二次庭审时却陈述被告韩石文在场,明显相互矛盾。根据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韩石文没有在场。况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因此,

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钱丽红的个人借款,与被告韩石文无关;对原告要求被告韩石文偿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丽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秀华借款46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林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30元,由被告钱丽红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林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3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萍萍

人民陪审员  陆永海

人民陪审员  黄树贤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章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