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裕刑初字第0118号公诉机关六安市裕安区检察院。被告人胡家敏,女,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为贵州省大方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2011年3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甄宜明,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家敏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下旬,被告人胡家敏伙同“李某”、余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密谋后,从福建来到六安市裕安区丁集镇杨柳村,以假结婚的方式,由“李某”出面将化名为刘家英的被告人胡家敏介绍给被害人刘某1,后“李某”以收取抚养费、介绍费的名义,骗取刘某1及其家人47600元。3月21日被告人胡家敏在逃离途中被抓获。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胡家敏近亲属退赔被害人刘某1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胡家敏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2、左某、张某1、张某2和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刘某2、钱某1的陈述、指认笔录、付款凭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家敏等结伙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47600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当庭认罪、悔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家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家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浩
审 判 员 张萍
人民陪审员 沈溪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艳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