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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缙商初字第423号

朱某某与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麻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缙商初字第423号

原告:朱某某。

被告:麻某某。

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原告朱某某起诉称:被告麻某某于2009年农历9月9日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6900元,借据约定月息1%。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900元,并支付利息1135元。为此,原告提供借据一份予以佐证。被告麻某某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麻某某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应及时还款。其至今未还款,系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故原告之诉,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6900元,并支付利息11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麻某某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志灿

代理

审判员  吴 斌

人民陪审员  张耀进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代

书 记员  杜晓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