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商初字第189号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被告:林某某。
被告:江某某。两被告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
原告高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晓青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分别于2011年6月26日、2011年8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经朋友介绍认识。2009年2月6日,两被告以丽水市滨水公园有一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展示馆建造工程,需带资施工为由,要求原告合作投资并签订《工程合作投资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80万元,被告出资70万元,工程预期保底利润600万元,可获投资利润200万元,其中原告可获取85万元保底利润,如果无法获取则由两被告补足。被告以滨江区风情苑26幢1单元601室房屋一套作担保。根据该协议约定,再由原告借给两被告20万元备用款,约定2个月内归还,超期将支付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资金将于2009年底前还清,施工过程由两被告负责监督,无需原告参与,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及投资款。综上,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投资款80万元;2、两被告支付工程甲款85万元;3、两被告支付逾期未还的借款利息50688元(以农行贷款利5.28‰12个月计);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两被告归还借款82万元;2、两被告支付逾期未还的借款利息50688元(以中国农甲行贷款利率5.28‰,以12个月计,从2009年2月12日开始计算至2010年12月10日);4、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某、江某某辩称: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是事实,但原被告合伙承接工程缺乏相应资质,故协议书是无效的。本案所涉的100万元借款已归还部分,实际仅欠57万元未归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在银行同期利率范围内愿意承担,对于利息起算日没有异议,但应扣除已还款部分重新计算。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投资合作协议书两份(手写一份、打印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手写协议是江某某亲笔所写。2、收条1份,欲证明两被告收到原告的80万元投资款。3、农乙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欲证明江某某为了投标杭州市钱塘江引水入城工程,汇给原告30万元,由原告添加10万元后将总计40万元在江某某的要求下汇给了宁某某龙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工程保某某,垫付的10万元江某某以现金方式还给高某某了。4、杭州市钱塘江引水入城工程乙记录1份,欲证明高某某和江某某欲投标杭州市钱塘江引水入城工程,需要各汇入4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5、农丙行来账凭证1份,欲证明工程招投标的事实及保证金40万元已经归还的事实。6、发票2份,欲证明原告和被告江某某自2008年以后存在工程上的苗某款往来,江某某是浙江耀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7、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被告返还的30万元保证金款项及25万元苗某款不在本案的借款范围内。8、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汇款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江某某30万元汇款并非归还本案借款,而是支付工程保某某的事实。9、银行明细帐查询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江某某将30万元给原告,原告增加10万元后将款项汇入浙江跃龙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用于支付工程保某某。被告林某某、江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9年12月11日打款凭证一份,欲证明江某某归还原告30万元的事实。2、2009年12月31日打款凭证一份,欲证明江某某归还原告25万元的事实。3、2009年7月1日、8月21日打款凭证两份,欲证明江某某归还原告18万元。4、2009年11月27日打款凭条1份,欲证明被告江某某归还原告5万元的事实。5、银行查询凭证一份,欲证明被告江某某于2009年12月30日向原告归还5万元。经质证,被告林某某、江某某对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2及证据1中打印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协议认为不具有合法性,对手写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证据1中有原被告签名的打印协议及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林某某、江某某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7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9无异议。原告高某某对被告林某某、江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认为证据1、2、4、5的还款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由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林某某、江某某对原告高某某主张的2009年12月11日的30万元汇款系用于支付杭州市钱塘江引水入城工程的保证金,而非用于本案借款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且对2009年11月27日、2009年12月30日江某某的各5万元还款系退还高某某垫付的10万元工程保某某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8、9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6、7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2月6日,江某某、林某某作为甲方与高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就丽水市滨水公园-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及规划展示馆施工工程投资事宜达成如下约定:甲乙双方共同投资150万元,占该工程股份的35%,甲方出资70万元,乙方出资80万元,该工程预期保底利润600万元,按双方协商可获投资利润200万元。工程施工过程中由甲方负责监督,甲方获取125万元保底利润,乙方获取85万元保底利润,乙方不足85万元保底利润处由甲方补足。投资本金自2009年8月份起分2-3次返回甲乙双方,所有资金在2009年年底前返清。乙方借给甲方20万元备用款请打收条。在二个月内归回,超期在支付以前按贷款利息结算。2009年2月12日,江某某向高某某出具收条两张,分别载明“收到丽水青少年宫投资款80万元整”,及“借到高某某现金20万元整,定于一个月归还”。2009年7月1日,江某某向高某某汇款15万元;2009年8月21日,江某某向高某某汇款3万元;2009年11月27日,江某某向高某某汇款5万元;2009年12月11日,江某某向高某某汇款30万元;2009年12月30日,江某某向高某某汇款5万元;2009年12月31日,江某某向高某某汇款25万元,共计汇款83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2009年7月1日、8月21日汇付的18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2009年12月11日汇付的30万元系用于支付钱塘江引水工程的保证金,并非用于本案还款。2009年11月27日、2009年12月30日的10万元还款系归还高某某代江某某垫付的10万元钱塘江引水工程保某某,并非归还本案100万元借款。
本院认为:高某某与江某某、林某某签订的工程投资合作协议书虽约定共同投资经营工程,但约定合作方高某某不参加经营,除到期收回投资本金外,还收取保底利润,不足部分由江某某、林某某补足,应认定名为合作经营实为借贷,故工程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80万元投资本金及20万元备用款均系江某某、林某某向高某某的借款。高某某已履行交付100万元借款的义务,双方对2009年7月1日、8月21日的18万元汇款系归还本案100万元借款,2009年12月11日汇付的30万元、2009年11月27日、12月30日汇付的10万元款项与本案100万元借款无关的事实均无争议,双方争议的是2009年12月31日,江某某向高某某所汇25万元是否系归还本案借款。高某某虽认为该25万元汇款用于支付苗某款而非本案还款,但其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该项主张,故本案认定该25万元汇款系用于归还本案100万元的借款。据此,江某某、林某某仅归还借款43万元,尚欠57万元未按约归还,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高某某要求江某某、林某某归还借款8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高某某主张自2009年2月12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的借款利息损失,以月息5.28‰计息,不违反法律和合同约定,应以未归还的借款数额为基础分段计息,故本院对高某某要求江某某、林某某支付借款利息506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某某借款57万元;
二、被告林某某、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借款利息50688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7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3591元,由被告林某某、江某某负担89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7元,对上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水良
代理
审判员 瞿 静
代理
审判员 董 东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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