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民六初字第328号申请人深圳市涵×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何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唐某,广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深圳市涵×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3月7日做出的深罗劳仲案(2010)2213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劳动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涵×公司称:
一、劳动仲裁裁决确认的事实足以证明因何某某自身的原因而未签订劳动合同,裁决结果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二、因何某某”工作能力不适合职业要求”,涵×公司在其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完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裁决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三、涵×公司已经举证证实何某某的未结工资数额,在何某某没有任何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于理于法应当按照涵×��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计算。
四、社会保险的征缴依法属于社保部门的行政职能,仲裁裁决直接对何某某申请补缴社会保险的申诉请求作出裁决,明显有悖于法律法规的规定。被申请人何某某答辩称劳动仲裁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支持其请求。
本院认为,涵×公司提出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责任在何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已足额支付工资等理由,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事由,其申请撤销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深罗劳仲案(2010)2213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涵×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涵×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 劲 峰
代理
审判员 黄 铎 斌
代理
审判员 郭 亚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谭晓敏(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法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