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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南民初字第10022号

陈守国与刘泉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3
公开日期
2014-05-05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陈守国,刘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民初字第10022号原告陈守国,男,1951年12月17日生,汉族,系青岛海生肿瘤医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秀琴,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永林,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泉,男,1964年3月19日生,汉族,自由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纯阳,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守国诉被告刘泉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守国的委托代理人赵秀琴、孙永林,被告刘泉的委托代理人黄纯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0月,原告陈守国以被告刘泉的名义与青岛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刘泉购买青岛兴源公司开发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路XX号(现门牌号为东海西路XX号)兴源大厦14层整层,合计总房款8267112元。其中首付款3307112元,实际由陈守国支付给青岛兴源公司。之后原告陈守国以被告刘泉的名义向银行借款。2000年11月27日,刘泉作为借款人、青岛兴源公司作为保证人,以所购房屋为抵押物,与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市北区第二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刘泉从贷款人处贷款人民币496万元,该款全额划入青岛兴源公司账户。之后原告陈守国逐月向银行还款,现已还清。该房屋首付款是陈守国支付的、贷款也是陈守国偿还的,该房屋的产权应归原告陈守国所有。现起诉请求法院确认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路XX号兴源大厦14层整层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原告陈守国所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00年10月被告刘泉与青岛兴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首付款是原告陈守国支付的,贷款是被告刘泉支付的。被告与原告约定,原告陈守国让被告刘泉任医院副院长,用工资偿还银行的借款,被告认为争议房屋是原告和被告共同购买的。

经审理查明,以被告刘泉的名字作为买方,青岛兴源公司作为卖方,双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青岛兴源公司开发的座落于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路XX号兴源大厦14层整层房屋,建筑面积1256.40平方米,每平方米6580元,总价款为8267112元,其中首付款3307112元,余款496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付清。争议房屋首付款3307112元由原告陈守国支付给开发商青岛兴源公司,原、被告双方均当庭予以认可。2000年11月27日,刘泉作为借款人、青岛兴源公司作为保证人,以所购房屋为抵押物,与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市北区第二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刘泉从贷款人处贷款人民币496万元,贷款期限8年,从2000年11月30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贷款全额划入青岛兴源公司账户。之后原告陈守国逐月向银行还款,至2010年年底,上述贷款已经全部还清,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市北区第二支行出具《登记申请书》,载明“贷款全部还清”并加盖银行公章,上述《登记申请书》在原告陈守国处。2010年11月10日,被告刘泉出具《声明书》,载明:本人刘泉,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沈阳路3号2号楼305室。本人在2000年以本人名义与开发商青岛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位于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路XX号14层整层房屋,建筑面积1256.40平方米。付款方式是银行按揭。以本人名义与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市北区第二支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四百九十六万元,该款由银行直接支付给开发商。现本人声明如下:上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路XX号14层整层房屋实际由陈守国出资购买,本人只是顶名。该房屋全部首付款由陈守国实际向开发商缴纳,银行贷款也是全部由陈守国向银行还款,现已归还完毕。本人现声明:上述房屋,其所有权自始归陈守国所有,本人从来没有异议。声明人:刘泉,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被告刘泉对《声明书》中“刘泉”系其本人亲笔签名没有异议,提出是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以东海路房屋与争议房屋进行交换才签署的《声明书》,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另查明,《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划款扣款授权书》、每月向贷款银行还款的《还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中国农业银行对账清单》、《登记申请书》及《房屋他项权证》,上述证据原件均在原告陈守国处。上述事实,有《商品房购销合同》、《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划款扣款授权书》、《中国农业银行还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中国农业银行对账清单》、《登记申请书》及《房屋他项权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业已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以被告刘泉的名字作为买方,青岛兴源公司作为卖方,双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青岛兴源公司开发的座落于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路XX号兴源大厦14层整层房屋,总价款为8267112元,其中首付款3307112元,余款496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付清。争议房屋首付款3307112元由原告陈守国支付给开发商青岛兴源公司,原、被告双方均当庭予以认可。2000年11月27日,刘泉作为借款人、青岛兴源公司作为保证人,以所购房屋为抵押物,与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市北区第二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刘泉从贷款人处贷款人民币496万元,贷款期限8年,从2000年11月30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贷款全额划入青岛兴源公司账户。之后原告陈守国逐月向银行还款,至2010年年底,上述贷款已经全部还清。被告称其偿还每月银行贷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持有《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划款扣款授权书》、《中国农业银行还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中国农业银行对账清单》、《登记申请书》及《房屋他项权证》的证据原件,可以认定原告陈守国实际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和每月银行贷款。被告刘泉于2010年11月10日向原告陈守国出具的《声明书》所载内容明确,系被告刘泉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行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此履行义务、行使权力。上述《声明书》明确载明争议房屋实际由原告陈守国出资购买,被告刘泉只是顶名,房屋首付款由原告陈守国支付,贷款全部由原告陈守国偿还。上述房屋所有权自始归原告陈守国所有,被告刘泉无异议,被告提出其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以东海路房屋与争议房屋进行交换才签署的《声明书》,但未提交相关证据。综上,可以认定原告陈守国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座落于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路XX号兴源大厦14层整层房屋的所有权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座落于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路XX号兴源大厦14层整层房屋归原告陈守国所有。案件受理费69670元,由原告陈守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玉

人民陪审员  徐丽华

人民陪审员  韩丽华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