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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民初字第883号

张晓勤与温州超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晓勤,温州超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民初字第883号原告张晓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世林。被告温州超泰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南小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李石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建立。

原告张晓勤为与被告温州超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超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戴大良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晓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世林,被告“太保瑞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建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超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勤诉称:2010年5月6日上午,被告“温州超泰公司”的雇员蒋魏军驾驶已向被告“太保瑞安支公司”投保的浙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瑞安市东山街道瑞光大道与东新线交叉路口地段,与右侧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张晓勤发生刮擦,造成张晓勤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告“温州超泰公司”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事后瑞安市交警部门认定蒋魏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晓勤不承担事故责任。综上所述,蒋魏军作为被告“温州超泰公司”的驾驶员,其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温州超泰公司”承担。被告“太保瑞安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位,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太保瑞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温州超泰公司”赔偿(被告“太保瑞安支公司”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张晓勤医疗费7854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住院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误工费15120元(6个月×84元/天)、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0424元(11303元/年×20年×40%)、鉴定费1480元、原告之父张丙标生活费31882元(8390×19年×40%÷2)、原告之女王余生活费11746元(8390×7年×40%÷2)、原告之子王成可生活费13424元(8390×8年×40%÷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扣除已付的8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张晓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王广州户的《居民户口簿》1份,欲证明原告张晓勤、王广州夫妇于2000年1月26日生育女儿王余、2001年6月28日生育儿子王成可;凤阳县小溪河镇前洪村村委会于2011年4月10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之父张丙标,出生于1950年8月25日,原告之母樊传会,出生于1952年2月12日,原告之兄张在栋,出生于1981年8月8日,原告因交通事故中丧失劳动能力;蒋魏军的《驾驶证》、浙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行驶证》、《大型汽车-浙C×××××车辆信息》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温州超泰公司”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及肇事驾驶员蒋魏军享有准驾B类机动车资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肇事作业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10)第1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不予调解通知书》各1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以及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实责任认定等情况;瑞安市人民医院第RA10033901号《门诊病历》、第0490835号《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明光市中医院《门诊病历》、2010年6月3日《交通事故医疗诊断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的诊疗过程及医嘱情况;瑞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明光市中医院《门诊医疗费收费收据》各1份、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3份,欲证明原告花去住院医疗费72881.72元、门诊医疗费3465.52元以及购买血浆费2093.48元;瑞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瑞医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27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收费《统一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经该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一个,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80元。被告“温州超泰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

被告“太保瑞安支公司”辩称:

一、我公司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根据我公司到瑞安市交警部门看到的事故卷宗中《询问笔录》以及现场勘查材料,肇事驾驶员蒋魏军在发生事故后私自驾车驶离现场,后经路人确认及瑞安市交警部门查找才找到该辆肇事作业车,蒋魏军与其右侧同向由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左侧发生刮擦,不可能没有察觉,其擅自驶离现场即为逃逸。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正确认定逃逸等问题的会议纪要》规定,应认定为逃逸,我公司是免责的。即使不认定逃逸,我公司在肇事驾驶员负全责情况下,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也享有20%的免赔率。

二、医疗费应根据交强险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医保标准进行赔付。据我公司审核,医疗费用中含非医保费用17559.07元,该部分应予剔除,即使不承认我公司审核结果,根据瑞安市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记载,第5-9序号、第93序号中进口内固定材料费合计49117元,该6项非医保项目亦须扣除30%。购买血浆费票据真实性没意见,但作为买血附加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明光市中医院门诊医药费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关联性、合理性置疑。

三、其他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不合理:护理费标准过高,36天住院护理费按83.97元/天计算,《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生命体征稳定,切口无红肿痛”,可见已经治愈出院,故出院后护理费按50元/天标准计算;伙食费无异议,但需扣除在住院医疗费中已经负担的378元;营养费标准过高,75天按30元/天标准确定;误工费是指受伤人员无法正常工作而造成经济收入的减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因而无法支持,如果法庭认可的话,也只能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65.15元/天标准计算。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时间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原告肩胛骨骨折误工日为60天,骨盆骨折为90-120天,按最高期限不超过120天;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与就诊时间、地点、人数相符合,原告未举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残疾赔偿金认可,需要说明的是,在原告内固定未拆除、治疗未终结的情形下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可能存在一定的偏差;精神抚慰金,请求法庭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还有待进一步确认,其父张丙标虽然年龄61岁,但基本劳动能力还是有的,且有农田保障,其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洪村村委会的《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村委会不享有证明村民家庭成员身份的资质。子女抚养费予以认可,即使该项请求获得支持,其生活费总额是45306元即{(8390元/年×8年+4195元/年×11年)×40%},而不是诉请的57052元。

四、根据交强险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应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太保瑞安支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副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批单(副本)》各1份,欲证明肇事作业车已经向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责任明确说明书》各1份,欲证明双方事先对商业险赔偿范围、免赔事由、免赔率等事项的约定。原告张晓勤提供的王广州户《居民户口簿》、蒋魏军的《驾驶证》、浙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行驶证》、《大型汽车-浙C×××××车辆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复印件、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不予调解通知书》、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交通事故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明光市中医院《门诊病历》、鉴定收费《统一发票》,被告“太保瑞安支公司”提供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副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批单(副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责任明确说明书》,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瑞安市人民医院《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明光市中医院《门诊医疗费收费收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来源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太保瑞安支公司”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理由,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瑞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经当庭质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来源合法性的特征,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被告“太保瑞安支公司”对其准确性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亦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凤阳县小溪河镇前洪村村委会《证明》,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缺乏书证的形式要件,本院不能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6日上午,被告“温州超泰公司”的雇员蒋魏军驾驶浙C×××××号浙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从瑞安市经济开发区瑞安市水产城附近工地驶往飞云镇南港方向。9时52分许,途经瑞安市东山街道瑞光大道与东新线交叉路口地段,车身右侧与右侧同向由原告张晓勤骑行的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后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蒋魏军驾车驶离现场。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骶骨骨折、左侧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坐骨骨折、腰5左侧横突骨折、左侧臂丛神经(疑似)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28天,出院时医嘱门诊治疗三月休息三月共六月,拆内固定需6000元,尔后接受门诊治疗10天/次,共花去住院医疗费72881.72元(含伙食费378元)、门诊医疗费5559元(含购买血浆2093.48元)。2011年3月30日,原告经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其遗留女性骨盆骨折严重畸形愈合、骨产道破坏等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护理期限拟为90日,营养期限拟为90日。事故发生后,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魏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晓勤不负事故责任。审理中查明,原告张晓勤原籍凤阳县梅市乡侯王村,农业家庭户,该户名下有三个子女:女王颖,1993年8月18日出生;女王余,2000年1月26日出生;子王成可,2001年6月28日出生。据当地村委会证明,原告之父张丙标,出生于1950年8月25日,原告之母樊传会,出生于1952年2月12日,均健在,原告有一兄张在栋。蒋魏军系肇事作业车车主即被告“温州超泰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在执行驾驶职务期间发生该起交通事故。2009年10月23日,浙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以登记车主名义向被告“太保瑞安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10月27日起至2010年10月26日止的交强险,同日还投保了保险期限从2010年1月3日至2010年10月26日止的商业险,其中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人在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员负事故全责、主责、同责、次责的情形下分别享有20%、15%、10%和5%的免赔率。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公文书证。既然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那么本院则予确认该证据有效并依此确定民事责任。被告“温州超泰公司”作为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机动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太保瑞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全额赔偿,然后依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被告“太保瑞安支公司”以蒋魏军擅自驶离现场即为逃逸为由拒赔商业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逃逸”行为从主观构成要件上而言,必须是故意的,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驶离现场存在故意,且该行为未被瑞安市交警部门认定为“逃逸”。所谓医疗费,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造成一定的人身伤害,为恢复健康而需要就医诊治,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医疗费主要包括挂号费、检查费、化验费、手术费、治疗费、住院费和药费等。原告张晓勤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和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核定为78440.72元,被告“太保瑞安支公司”主张剔除其中所谓非医保费用17559.07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所谓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因其在医院治疗期间支出的伙食费用超过平时在家的伙食费用,而由加害人就其合理的超出部分予以赔偿的费用。原告张晓勤28天住院伙食费按住院天数的30元/天标准计算,但须扣除在住院费用中已负担的378元,余462元。所谓护理费,是指交通事故伤者、残者住院治疗期间因伤势严重生活不能自理所需专门护理人员的费用。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张晓勤90天护理费按2010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年标准计算,但不得超过诉请金额。所谓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张晓勤住院28天、门诊10天/次以及根据医嘱休息三个月,共128天的误工损失按2010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年标准计算,合计10748.49元。所谓营养费,是指当事人为辅助治疗或使身体尽快康复而购买日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所支出的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张晓勤住院天数、手术性质、损害程度伤残程度等因素,营养费酌定2500元。所谓交通费,是指伤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转院治疗、配置残疾用具、参加事故处理等的车、船票费。鉴于原告张晓勤既有实际费用支出又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的情形,根据住院天数及实际门诊10天/次,酌定1000元。所谓残疾赔偿金,是指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原告张晓勤为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303元/年的40%计算20年,合计90424元。鉴定费1480元据实核定,但不列入保险责任范围。所谓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依靠丧失劳动能力的被害人实际扶养的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支付必须的生活费用。在司法实务上,并没有关于认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统一标准,一般是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有鉴于此,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基数还是参照伤残等级比例为宜。原告张晓勤之女王余,生活费应计算7年,即8390元/年×7年×40%÷2人=11746元;原告之子王成可,生活费应计算7年,即8390元/年×8年×40%÷2人=13424元,合计25170元。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符合证据形式要求的原告之父张丙标户籍登记材料以及与原告系父女关系的证明,故赔偿张丙标生活费的请求,目前无法得到采信。所谓精神损害,是指包括感受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在内的,而没有直接财产内容或者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损害。就本案损害后果而言,该事故无可置疑地给原告及家庭成员造成了伴随终身的遗憾与痛苦,理应给予抚慰与补偿。结合审判实践,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张晓勤其他诉讼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晓勤医疗费7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2元、营养费2500元,在伤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住院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0748.49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5881.51元、原告王余和王成可生活费25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20000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28)。

二、被告温州超泰运输有限公司于同上期限内赔偿原告张晓勤医疗费71402.72元、残疾赔偿金44542.49元、鉴定费1480元,合计117425.21元(尚未扣除已付的80000元),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应赔付的商业险保险金92756.17元,于同期限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以抵扣赔偿款,交款方式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晓勤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温州超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1391元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戴大良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曾怀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