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民初字第943号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杰、陈微微。被告温州博士文金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文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权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陈明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欢欢。
原告刘某为与被告温州博士文金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士文金笔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戴大良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杰,被告“博士文金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权国,被告“大地财保瑞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11月9日上午10时37分许,被告“博士文金笔公司”雇员季爱珍驾驶已向被告“大地财保瑞安支公司”投保的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在瑞安市莘塍镇周田村富周东路292号门口起步过程中,与同向行走的周秒针发生碰撞,致使周秒针及其抱在怀中的原告刘某受伤。原告刘某受伤后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急诊,后因病情危急于同日下午16时转入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创伤性湿肺、肝挫伤、胸腔积液、腹腔积液等,11月14日行膈疝修补术,12月14日出院后转为门诊随访。2011年1月25日,原告委托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各为60天。事后瑞安市交警部门认定季爱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原告父母已经脱离农村耕作,长期在瑞安居住、工作,残疾赔偿金应依城镇标准计算,未成年受害人的标准依附其父母,何况原告与其父母居住在一起的。误工费是原告法定监护人的误工损失,该事故导致原告及其母受伤,只能另由别人来照顾原告。原告受伤时系婴儿,本应加强营养的阶段,却因该事故导致残疾,故主张赔偿3600元营养并不为过。原告家属从老家赶来,存在大量交通费支出的客观事实,请求合理酌定。综上所述,被告“博士文金笔公司”对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瑞安支公司”亦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大地财保瑞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博士文金笔公司”赔偿(被告“大地财保瑞安支公司”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30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48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鉴定费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至于预收款问题,原告住院、门诊医疗费中30572元由“博士文金笔公司”垫付,另外预收的9700元中部分作为原告之母医疗费用,不能在此案中扣除,所谓还有一笔2200元没有经手。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刘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刘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刘林的《居民身份证》、刘义虎户的《居民户口簿》各1份,欲证明原告在瑞安出生,刘林、周秒针为原告父母;刘林、周秒针的2010年度《暂住证》、瑞安市金穗铜材厂于2011年1月17日出具的《证明》、修水县西港镇周家庄村委会于2011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各1份,欲证明刘林、周秒针夫妇从2009年2月15日至今在瑞安市金穗铜材厂务工,一直居住在铜材厂内;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博士文金笔公司”系肇事货车所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10)第4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以及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瑞安市人民医院RA1792530号《门诊病历》、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第00394041号《住院病历》、《出院记录》、2010年12月14日《医疗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刘某在车祸中受伤后诊疗过程及医嘱情况;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瑞医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收费《统一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刘某经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拟为60天,营养期限拟为60天;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份、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费用清单》1份、《门诊收费收据》3份,欲证明刘某花去住院医疗费29132.92元、门诊医疗费526.32元。
被告“博士文金笔公司”辩称:季爱珍是我公司雇员,其在替公司进货时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对瑞安市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意见。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大地财保瑞安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直接赔偿原告。原告住院医疗费及大部分门诊医疗费已由我公司垫付,其他赔偿项目,凡属合理的就应该给予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尚支付给原告现金9700元,有《收条》为凭,另支付的2200元没有收取《收条》,上述款项应在赔偿总额中扣减。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博士文金笔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了季爱珍的《驾驶证》1份,欲证明季爱珍享有准驾C类机动车资格;《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1份,欲证明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已以“博士文金笔公司”名义向“大地财保瑞安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2010年7月9日起为期一年的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2份、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20份,欲证明车方垫付原告在瑞安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228.01元、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医疗费29132.92元、门诊医疗费1445.20元。
被告“大地财保瑞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事发前已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于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我公司依约对商业险享有20%的免赔率。其次,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及计算依据不合理:住院医疗费应剔除不合理用药及非医保费用,对于车方在庭审中提供的未经司法鉴定的医疗费,如不同意我公司剔除其中非医保部分的主张的话,我公司则不认可一并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但应扣除在住院期间已经支付的369元;因原告系一岁婴儿,其本身就存在护理依赖,所以护理费不应支持,既使认可也应按其母从事行业的收入计算护理费;原告才1岁,不存在误工损失问题,再说护理费已经给予赔偿;营养费诉请金额过高,按500元/月计算;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我公司认可200元;原告户别为农业家庭户,《暂住证》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原告应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暂住人口登记信息》,当地村委会没有办法证明外出务工人员居住在哪里的,该《证明》反而证明了原告父母在当地生活,企业出具的《证明》无负责人签名,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上述有效证据都不能证明原告刘某及其父母亲在温州地区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金额偏高,我公司认可2000元;鉴定费没有意见,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大地财保瑞安支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欲证明双方约定医疗费按医保标准核定,按事故责任确定免赔率,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此外,被告“大地财保瑞安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对原告医疗费用进行合理性及医保范围审核的申请。庭审中,双方尚对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的温律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Y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原告方提供的刘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刘林的《居民身份证》、刘义虎户的《居民户口簿》、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被告“博士文金笔公司”提供的季爱珍的《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被告“大地财保瑞安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温律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Y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2010年度《暂住证》,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被告“大地财保瑞安支公司”对其内容真实性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理由,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瑞安市金穗铜材厂的《证明》、修水县西港镇周家庄村委会的《证明》,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缺乏书证的形式要件,本院不能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9日上午10时37分许,被告“博士文金笔公司”雇员季爱珍驾驶停放在瑞安市莘塍镇周田村富周东路292号门口的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准备驶往人民路方向。在起步过程中,车头碰撞前方同向行走的周秒针,造成周秒针及其抱在怀中的原告刘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急诊,初诊为头部外伤,同日下午16时转送到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儿童医院)住院治疗35天,11月14日行膈疝修补术,确诊为车祸后多发伤:右侧创伤性膈疝、创伤性湿肺、肝挫伤、胸腔积液、腹腔积液、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预防感冒;规律服药,定期随访;建议出院后至小儿神经内科门诊就诊。花去住院医疗费29132.92元(含伙食费369元)、门诊医疗费3199.53元。2011年1月25日,原告经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其隔肌破裂修补之情形,已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营养期限拟为60天,护理期限拟为60天。事故发生后,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季爱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7月4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29132.92元住院医疗费、526.32元门诊医疗费进行审核后认为,除伙食费369元、床位费1960元不属于医疗费评定范围外,其余27330.24元为合理费用,其中非社保费用4596.04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商定“博士文金笔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2673.21元门诊票据按10%比例扣除非社保费用。审理中查明,原告刘某于2009年8月1日在瑞安市出生,据原告提供的2010年度《暂住证》记载,原告父母刘林、周秒针在2010年6月13日已在瑞安进行临时居住登记。被告“博士文金笔公司”为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季爱珍为公司雇员,事故发生在其从事雇佣活动期间。2010年7月8日,“博士文金笔公司”以登记车主名义向“大地财保瑞安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分别从7月8日、7月9日起各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其中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人在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员负事故全责、主责、同责、次责的情形下分别享有20%、15%、10%和5%的免赔率。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本院认为:被告“博士文金笔公司”作为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货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大地财保瑞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然后依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所谓医疗费,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造成一定的人身伤害,为恢复健康而需要就医诊治,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原告刘某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和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确定为30003.45元,即住院医疗费27330.24元及庭审中提供的医疗费2673.21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双方约定,其中4863.36元不列入保险责任范围。所谓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因其在医院治疗期间支出的伙食费用超过平时在家的伙食费用,而由加害人就其合理的超出部分予以赔偿的费用。原告刘某35天住院伙食费按住院天数的30元/天计算,合计1050元。所谓护理费,是指交通事故伤者、残者治疗期间因伤势严重生活不能自理所需专门护理人员的费用。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刘某60天护理费按2010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年标准计算,但不得超过诉请金额。所谓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刘某系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损失,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所谓营养费,是指当事人为辅助治疗或使身体尽快康复而购买日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所支出的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刘某住院天数、手术性质、伤残程度等因素,营养费酌定3000元。所谓交通费,是指伤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转院治疗、配置残疾用具、参加事故处理等的车、船票费。根据原告刘某住院天数及实际门诊天/次,交通费500元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所谓残疾赔偿金,是指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原告刘某在瑞安出生且其父母已脱离农业生产转为务工,残疾赔偿金应按2010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9元/年的10%计算20年,合计54718元。原告刘某住院期间床位费1960元、伤残及护理、营养期限鉴定费1480元据实核定,但不列入保险责任范围。所谓精神损害,是指包括感受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在内的,而没有直接财产内容或者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损害。就本案损害后果而言,该事故无疑给原告刘某造成了伴随终身的遗憾与痛苦,理应给予抚慰与补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5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000元,在伤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5018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28)。
二、被告温州博士文金笔有限公司于同上期限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24053.45元、床位费1960元、鉴定费1480元,合计27493.45元(尚未扣除已付的医疗费31806.13元、现金9700元),其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应赔付的商业险保险金15352.07元,于同期限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以抵扣赔偿款,交款方式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温州博士文金笔有限公司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666元受理费),司法鉴定费112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戴大良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曾怀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