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慈刑初字第994号

梁明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梁明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9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明,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溆浦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6月3日被抓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9日、25日、30日,被告人梁明伙同吸毒人员舒某在向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在其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东山村东发路某号—某幢某室的暂住房内,先后三次容留舒某吸食上述购买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梁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舒某的证言、尿样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通话详单、情况说明、立功材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梁明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明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1年11月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  越  骋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