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嘉善刑初字第36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1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6月29日19时33分许,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未经年检的浙F×××××二轮摩托车超速行驶至嘉善县魏塘街道梁桥村前港桥北桥堍处时,与龙光菊骑驶的正在左转弯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龙光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告人周某的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97mg/m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龙光菊的陈述,证人张友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车辆信息,协议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已对龙光菊作出民事赔偿,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八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金哲玺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宇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