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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刑初字第452号

胡应江、杨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胡应江;杨某甲;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应江。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应江、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应江、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胡应江、杨某甲有分有合的结伙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绿汀口文一西路改造工程路段、余杭镇02省道沈家店路段、中泰乡02省道南峰村汪家埠路段等地,盗剪路灯电缆线。其中,被告人胡应江共实施盗窃4起,涉案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9587.6元;被告人杨世梁实施盗窃1起,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12117.6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应江、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应江、杨某甲部分犯罪系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胡应江、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1月21日晚上,被告人胡应江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绿汀口文一西路改造工程路段,采用钳子剪、拉等手段,窃得由台州宇杰建设集团公司安装在路边的路灯电缆线301米(型号JV4*25)。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8290元。2、2010年11月下旬,被告人胡应江伙同他人先后两次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02省道沈家店路段,采用钳子剪、拉等手段,窃得由余杭区市政绿化河道监管中心安装路灯电缆线共计150米(型号YJV5*16)。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180元。3、2010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胡应江、杨某甲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02省道南峰村汪家埠路段,采用钳子剪、拉灯手段,窃得由中泰乡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环境保护办公室安装在路边的路灯电缆线612米(3*10型)。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2117.6元。被告人杨某甲、胡应江等人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发现,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单位。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褚某、吕某、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单位财物失窃的时间、地点、数量、特征及价值等事实;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部分案发现场情况;3、证人欧阳某、王某、杨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伙同被告人胡应江、杨某甲等人实施盗窃电缆线的事实;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单位及作案工具被扣押的事实;5、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7、被告人胡应江、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应江、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分有合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被告人胡应江涉案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甲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胡应江、杨某甲部分犯罪系未遂;经查,被告人胡应江、杨某甲等人已经将电缆线剪断并正在剥皮处理,盗窃行为已经完成,被告人胡应江、杨某甲等人亦已实际控制了赃物,依法应认定为盗窃犯罪既遂,对该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应江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应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胡应江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给相关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傅贤生

人民陪审员  高 翔

人民陪审员  邹 华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韩 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