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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监刑执字第1682号

高鹏减刑裁定书 (394)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3
公开日期
2014-12-01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高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西监刑执字第1682号罪犯高鹏,男,1984年8月30日出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汉族,现在陕西省西安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24日作出(2004)一中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刑期执行至2017年10月10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3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2月9日本院以(2007)西刑二执字第353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2年(余刑执行至2015年10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3年不变。2009年6月2日本院以(2009)西刑二执字第1069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2年(余刑执行至2011年10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3年。执行机关陕西省西安监狱于2011年7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附有改造期间的成绩,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犯自2009年4月至2011年5月共获得积极22个,并获得2009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

本院认为,罪犯高鹏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高鹏准予减刑二年(余刑执行至2011年10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群

审判员 王康喜

审判员 朱庆利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周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