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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刑初字第476号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4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07年8月12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同日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同年12月30日又被延长强制戒毒六个月;2009年1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1月1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1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5月22日17时许,在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新塘路华辰银座大酒店门口的100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左正芳上车之际,窃得其裤袋内的KPT牌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423.45元。被告人刘某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机关的巡防队员抓获并追回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左正芳的陈述,证人周传竣、沈伟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光盘,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2日起至2011年11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丽云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日代

书记员 裘咪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