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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711号

杭州××建筑涂料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建筑涂料有限公司;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711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建筑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姑娘桥村。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建筑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张某某提起反诉,本案于2011年4月4日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张某某申请质量鉴定,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组织进行现场勘查,因未能对现场留存涂料是否由友谊公司提供进行确认,故无法进行鉴定。本案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友谊公司本诉诉称:张某某于2010年7月至9月期间向友谊公司购买真石漆、外墙涂料等货物,共计货款为86550元,双方约定于2010年底前付款。但到期后,经友谊公司多次催讨,张某某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张某某立即支付货款86550元。张某某辩称并反诉诉称:张某某向友谊公司购买货物是事实,但张某某使用所购买的涂料油漆用于杭州萧山东方液压件有限公司外墙真石漆工程中,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出现大量的褪色、色差、表面软化等现象,故张某某拒绝付款。要求驳回友谊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同时要求友谊公司赔偿损失96000元。友谊公司反诉辩称:友谊公司仅提供货物,该货物质量并没有问题,张某某所做工程出现问题是其自己造成,不应由友谊公司承担责任,故要求驳回张某某的反诉请求。友谊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发货单》24份,用以证明张某某欠友谊公司货款86550元的事实。经质证,张某某无异议。张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由浙江巨宏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函告》(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因友谊公司所供油漆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张某某所承包的工程也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2、《租赁、安装合同》、《吊篮移位交底》、《吊篮租赁月结单》、《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张某某因重新涂漆而支付吊篮租赁费4460元的事实。经质证,友谊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故不予认可。3、照片5份,用以证明友谊公司向张某某所供油漆现存杭州萧山东方液压件有限公司的事实。经质证,友谊公司认为照片中的油漆并非其生产,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友谊公司提供的24份《发货单》,张某某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2、3,因未能举证证明友谊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张某某于2010年7月至9月期间向友谊公司购买真石漆、外墙涂料等货物,共计货款为86550元。但之后,因张某某所承包的工程发生质量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张某某拒绝支付货款。友谊公司起诉来院。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友谊公司与张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张某某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某某提出因友谊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96000元损失,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杭州××建筑涂料有限公司货款86550元;

二、驳回张某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96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张某某负担。张某某应承担的费用中反诉案件受理费已经预交,其余应承担的费用1964元杭州××建筑涂料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杭州××建筑涂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64元(其中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1964元,反诉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长  孔海琪

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

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富建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