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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民终字第810号

孙威与温州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3
公开日期
2014-09-23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温州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孙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诉讼代表人陈国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卫东、沈锋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正祥、何正桥。

上诉人温州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孙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月到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间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约定基础工资为1000元/月、岗位工资(加班费)300元/月。2010年2月2日,双方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加班(超时费)为700元。2010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2010年10月19日,原告离开被告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已结清。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每日工作8小时,每个月休息4日;2010年2月起工作时间为每日工作12小时,每个月休息4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累计休息日加班6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7日;2010年2月至2010年10月19日,累计休息日加班37日,法定节假日加班4日,延长工作时间736小时。被告于2010年5月起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7年1月至2010年4月基本养老保险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加班费,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原告于2009年1月至2010年10月19日期间超时工作应得加班工资为1949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99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超时加班工资9595元。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也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5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经满一年,依法享有5日年休假待遇,原告要求支付年休假加班工资326元于法有据。原告虽未在仲裁时提出该项请求,但考虑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从减少讼累出发,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温州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孙威补缴2007年1月至2010年4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中由单位承担的部分,具体数额以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为准。个人承担部分由原告王登志缴纳。2、被告温州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孙威加班工资9595元、年休假工资326元,合计9921元。3、驳回原告孙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孙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温州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9595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基础工资为1000元/月,加班(超时费)700元/月。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向被上诉人实际支付加班超时费,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加班工资的事实。另被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孙威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支付其加班费。加班费标准,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在标准工作日内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加班费标准不得低于该规定标准。上诉人虽然每月支付了被上诉人加班费,但支付的加班费与规定的加班费标准存在差距,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补足被上诉人应得的加班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温州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伯军

代理

审判员  徐燕飞

代理

审判员  丁林阳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章卫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