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荣人民初字第144号原告张春芬。委托代理人宋明杰,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德琪。委托代理人张德荣(系张德琪之姐),女,汉族。被告周广跃。委托代理人刘向华,女,汉族。被告盛明英。委托代理人王蕾,男,汉族。被告盛书臣。委托代理人王蕾,男,汉族。被告荣成市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屺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保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负责人王鲁宁,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华平。委托代理人王鹏伟。
原告张春芬与被告张德琪、周广跃、盛明英、盛书臣、荣成市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王跃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芬、委托代理人宋明杰,被告张德琪的委托代理人张德荣,被告周广跃的委托代理人刘向华,被告盛明英、盛书臣的委托代理人王蕾,被告荣成市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保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华平、王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芬诉称,2011年1月11日18时许,被告张德琪持A2证驾驶鲁K×××**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环海路由西向东行至环海路105公里公路处,为躲避路上的土堆,客车前端与对行的被告周广跃持A2证驾驶的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K×××**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前端相撞,造成乘坐客车的盛昭刚当场死亡,张德琪和乘坐客车的王军波、张春芬、王美茹四人均受伤,两车均有损坏。原告伤后被送到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70天,共花去医药费29980.93元。该事故经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德琪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广跃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盛昭刚、王军波、张春芬、王美茹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9980.93元、误工费7728.4元、护理费4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39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200元。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强制险的范围内赔偿,余下损失由被告张德琪、周广跃、荣成市运输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德琪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与盛昭刚是雇佣关系,盛昭刚雇佣我为其开车。
被告周广跃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的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我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强制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余下的合理损失我同意承担。
被告盛明英、盛书臣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盛昭刚所有的车辆鲁K×××**号挂靠在被告荣成市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盛昭刚现已去世,我们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荣成市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是真实的。我公司是把石岛至青岛线路的经营权承包给盛昭刚,合同约定我公司对线路经营者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及应承担的费用,均由实际车主承担,因此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承担。实际车主现在死亡,其产生损失的后果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辩称,鲁K×××**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18时许,被告张德琪持A2证驾驶鲁K×××**号中型普通客车从青岛返回途经环海路由西向东行至环海路105公里公路处,为躲避路上的土堆,客车前端与对行的被告周广跃持A2证驾驶的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K×××**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前端相撞,造成乘坐客车的盛昭刚当场死亡,张德琪和乘坐客车的王军波、张春芬、王美茹四人均受伤,两车均有损坏。原告伤后被送到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70天,共花去医药费29980.93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盛明英、盛书臣为其垫付医疗费17000元。该事故经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德琪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广跃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盛昭刚、王军波、张春芬、王美茹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的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1、张春芬腰椎轻度畸形愈合,腰部活动度丧失程度符合十级伤残。2、张春芬误工时间为4个月(含住院期间)。3、张春芬需1人护理3个月(含住院期间)。现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另查,被告盛明英与盛昭刚系夫妻关系,婚生被告盛书臣。鲁K×××**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荣成市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盛昭刚,被告荣成市运输有限公司与盛昭刚系挂靠关系,被告张德琪系盛昭刚雇佣的司机。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K×××**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张德琪驾驶的登记在荣成市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鲁K×××**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盛昭刚,因超速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为躲避路上土堆,与对行的被告周广跃所驾驶的鲁鲁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鲁K×××**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前端相撞,致盛昭刚当场死亡,张德琪及客车乘客王军波、张春芬、王美茹四人均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德琪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广跃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盛昭刚、王军波、张春芬、王美茹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结论正确,予以采信。机动车与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荣成市运输有限公司与盛昭刚系挂靠关系,被告张德琪系盛昭刚雇佣的司机,在从事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盛昭刚因此次事故死亡,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其妻盛明英及其子盛书臣承担,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荣成市运输有限公司及盛昭刚之妻盛明英及其子盛书臣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周广跃承担本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周广跃所驾驶的鲁鲁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鲁K×××**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相关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荣成市运输有限公司、盛明英、盛书臣、周广跃按照上述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1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春芬医疗费2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春芬误工费7728.4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春芬护理费491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春芬交通费4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春芬伤残赔偿金3989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春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荣成市运输有限公司、盛明英、盛书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春芬医疗费6986.7元(即9980.93元的70%)(含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被告荣成市运输有限公司、盛明英、盛书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春芬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即2100元的70%)。被告周广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春芬医疗费2994.3元(即9980.93元的30%)。被告周广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春芬住院伙食补助630元(即2100元的30%)。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负担913元,被告周广跃负担17元,被告荣成市运输有限公司、盛明英、盛书臣共同负担128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周广跃负担300元,被告荣成市运输有限公司、盛明英、盛书臣共同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跃龙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穆海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