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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泰执民字第28-1号

鲍厚锦与董宏凑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泰顺县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鲍厚锦,董宏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温泰执民字第28-1号申请执行人鲍厚锦。被执行人董宏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温泰商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董宏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董宏凑归还申请执行人鲍厚锦借款本金24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09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0年9月7日,自2010年9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36.5元、执行费40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董宏凑有车牌号为浙C.597**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扣押被执行人董宏凑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597**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扣押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隐匿、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彭成庚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董景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