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富商初字第745号

方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方某;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商初字第745号

原告:方某。

被告:沈某某。

原告方某诉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

原告方某起诉称:被告沈某某分别于2010年8月26日和2010年12月1日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9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现还款日期已过,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0000元,支付利息3505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方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协议及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8月26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方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于2010年年底还清。2010年12月1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其借到原告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190000元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借款协议书已载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其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在借条和借款协议书上原、被告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故被告应承担各笔借款到期后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但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标准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标准及数额,本院予以调整,对合理部分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某借款190000元,支付利息3303元。

二、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7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4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长  潘 蔚

审 判 员  徐舞英

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