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镜刑初字第0019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小伟,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2011年5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1)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小伟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柯秦、被告人陶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2日晚19时许,被告人陶小伟与罪犯郭某、李某某等人在本市金马门“虾霸”饭店与店内其他几名顾客发生矛盾。次日,郭某决定报复对方,便邀集被告人陶小伟及罪犯林某、曹某某等人,并要求多带些人去虾霸饭店。被告人陶小伟邀集了罪犯陶某某、奚某。当晚23时许,郭某带其邀集的数十人来到本市金马门“虾霸”饭店附近。被告人陶小伟与郭某、林某等人手持刀、矛、钢管等凶器冲入店内,对被害人杨某、黄某的身上乱砍、乱捅,同时将隔壁桌上的被害人黄某某、梁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黄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后被告人陶小伟与郭某、林某等人乘坐由李某某驾驶的出租车逃离现场,郭某和李某某于案发当晚,将车内人员所持凶器全部丢弃于澛港大桥下的河里。2011年5月13日,被告人陶小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黄某、黄某某、梁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林某、唐某某、李某某、陶某某、佘某某、奚某、宁某、叶某某、周某某、姚某、曹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人口信息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小伟为私仇报复,持械在公共场所进行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持械聚众斗殴。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陶小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陶小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陶小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翔
人民陪审员 周耀先
人民陪审员 张旭东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阳附相关法条: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