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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吴商初字第158号

张某某与吴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某,李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商初字第158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被告:吴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因本院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吴某某、李某某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吴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张某某起诉称:吴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7日,吴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张某某借款30000元。同年6月21日,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和数额。后经张某某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吴某某、李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到期利息3600(月利息2分×6个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吴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7日,吴某某向张某某借款30000元。同年6月21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吴某某欠张某某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今在2010年6月21日协商,吴某某本人同意在2010年7月15日前归还壹万元整,7月30日前再归还伍仟元,余款壹万元伍仟元,8月份、9月份、10月份,分叁个月全部还清,吴某某还款以银行回单为证”。嗣后,经张某某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张某某举证的婚姻关系查档证明、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吴某某取得张某某的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是本案纠纷所在,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吴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涉及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张某某请求吴某某、李某某共同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715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吴某某、李某某应返还张某某借款3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715元,合计307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吴某某、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元,由张某某负担55元,吴某某、李某某负担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军

审 判 员  沈三林

人民陪审员  孙利瓦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