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临商初字第42号原告胡自流。被告郑成法。被告方红娟。
原告胡自流诉被告郑成法、方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管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自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成法、方红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胡自流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因被告郑成法无力履行(2008)淳民二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款项,二被告于2010年2月1日出具欠条给原告,承诺“2010年7月底归还10000元,余款14000元定于农历12月底还清”。但二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借款24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1日起算至2011年5月30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1512元,并赔偿自2011年6月1日起算至该款还清日止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胡自流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其中10000元从2010年8月1日起,14000元从2011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份(原件),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郑成法、方红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郑成法、方红娟未能按约定的数额和期限返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当庭变更后的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成法、方红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自流借款24000元并支付该款(其中10000元自2010年8月1日起,另外14000元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郑成法、方红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管媛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姜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