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50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1999年6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8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4月21日晚9时许,被告人黄某在绍兴市区花园新村南区5幢201室,采用顶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姜某的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173元;中兴无线宽带上网卡1只,价值人民币150元,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323元。2、2011年5月15日晚8时许,被告人黄某在绍兴市区白马新村1幢304室被害人李新某,采用插片手段进入客厅欲行窃,因卧室有人而未果。2011年5月15日晚8时许,被告人黄某在绍兴市区白马新村2幢403室门口,正在撬门时被被害人发现,逃至楼下后被群众扭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同时查明,被告人黄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8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李某乙、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所有权凭证,辨认现场、作案工具、赃物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在前罪所判处主刑已执行完毕,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能自愿认罪,且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及被告人黄某依上述理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五个月二十八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个月二十八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
二0一二年四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兴君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黄美娟附页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