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高民一初字第374号原告许某某,男。被告刘某某,女。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高陵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10年2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2010年3月订婚,2010年1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2月24日举行婚礼。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在思想和语言上更加难以沟通,最后因感情破裂而提出离婚。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说我们难以沟通,是因为我们婚后沟通少,原告经常在外面不在家,双方根本就没有时间沟通。我认为沟通难并不能导致离婚,我们的感情并没有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订婚,同年12月3日登记结婚、12月24日按照当地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不久原告在外务工,很少回家,双方在生活中沟通较少。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2011年4月份被告离家外出,被告离家时带着三金及电动车。被告的嫁妆有6床被子、2条褥子、太空被1条、毛毯1条、床上四件套2套、格力挂式空调一部。原告起诉后本院曾多次到被告娘家寻找被告未果,被告父亲也不知其去向,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在公告期间被告携带公告到本院应诉,本院另行安排开庭时间,被告如期出庭。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答辩状、结婚证、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对待婚姻关系,都应当慎重。原被告经过了解、沟通之后建立起婚姻关系,婚初双方在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也许有些不适应,但应当本着对婚姻负责的态度,勤于沟通、互相理解,这样才能逐渐建立起稳固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希望双方共同克服暂时的矛盾,再给双方一次沟通的机会。同时,原告并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综上,对原告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高陵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王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