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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乐商初字第334号

王某某与刘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郑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商初字第334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郑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士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23日,两被告以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上述事实由被告刘某某出具借据为凭。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二被告未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郑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2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不履行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执行);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基本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以证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2010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原告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张、转帐凭条、证明,以证明2010年7月23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2010年7月23日,原告王某某是委托薛某某(帐号××)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帐给被告刘某某(帐号××)187万元及付现金13万元,共计200万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某、郑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刘某某、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互之间能够印证,能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2010年4月16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23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刘某某为此出具借款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但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0万元,由原告提供借款借据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郑某某共同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23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郑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从2010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刘某某、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士威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张 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