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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三商初字第616号

章某某与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俞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三商初字第616号

原告:章某某。

被告:俞某某。

原告章某某与被告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叶春娟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原告章某某起诉称:2011年1月20日,被告俞某某向原告章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3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俞某某一直未归分文,在联合调委会主持调解下,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分期偿还借款及利息,若被告不能按期偿还该借款,则愿意承担自借款之日按两分利息计算。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俞某某一直未付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俞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支付自2011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俞某某于2011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

二、三门县联合人民调解某某会出具的调解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书面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借条)系原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人民调解协议书)系三门县联合人民调解某某会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案件的事实如下:2011年1月20日,被告俞某某向原告章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3月30日,期间被告支付利息5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俞某某一直未归还借款及之后的利息,2011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在三门县联合人民调解某某会主持调解下,原、被告双方就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达成协议,但至今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俞某某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俞某某应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及剩余利息,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俞某某归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三门县联合人民调解某某会达成的调解协议,自愿、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但双方约定若被告逾期归还借款的应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约定的月利率过高,应予以调整,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俞某某归还原告章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500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后一个月内付清。若被告俞某某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叶春娟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张利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