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51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3日晚,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浙D×××××的轿车,从绍兴市袍江新区悦昇大酒店向袍江新区世纪街工商银行行驶。20时18分许,被告人周某由西往东途径钱陶公路与袍中路交叉路口遇红灯时没有停车等候,与由南往北按绿灯通行的由王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乙受伤。被告人周某肇事后驾车逃逸。后被巡逻至此的公安民警追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周某的酒精量为141㎎/100ml,后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量为1.92㎎/ml。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伤势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已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刘某的证言,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伤势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说明,110接处警单,事故处理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他人轻伤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系初犯,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夏妙兴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朱 菡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