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964号
原告:阮立波。
被告:陈胜建。
被告:何教弟。
原告阮立波与被告陈胜建、何教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蔡木义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胜建、何教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立波诉称:2009年4月14日,被告陈胜建称经商所需,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被告何教弟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至还清借款止。后被告陈胜建偿付利息至2010年12月15日,而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付清。现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陈胜建偿还原告阮立波借款本金4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0年12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何教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阮立波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两被告的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一张,证明两被告向原告保证借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胜建、何教弟均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
被告陈胜建、何教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陈胜建、何教弟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4月14日,被告陈胜建因需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14日至2009年6月13日止。并由被告陈胜建、何教弟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被告何教弟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署名。现该笔借款未清偿。
本院认为:原告阮立波与被告陈胜建、何教弟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出具的欠条未记载利息,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的证据,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陈胜建未按照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向原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但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宜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基准年利率4.86%作为利息损失的赔偿标准。原告现请求被告自2010年12月16日起支付利息,没有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在借款期满后六个月内曾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胜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阮立波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4.8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阮立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陈胜建负担。原告阮立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7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蔡木义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黄鸥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