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727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徐甲。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严某某。
原告徐某诉被告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3日、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0年2月1日,借款人徐乙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书面约定利息为每月2000元,并由被告张某某提供担保。后该款经原告催讨,徐乙分文未付,被告张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经法庭调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法院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张某某辩称:2010年2月1日,借款人徐乙向原告借款10000元,而非原告诉称的100000元。被告当时仅就徐乙的借款10000元提供担保,故被告只对借款10000元某担保证责任。原告徐丙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欲证明借款人徐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实际借款是10000元,该证据上的“壹拾”万中的“拾”字和“100000.00”元中后面的“0.00”系事后添加的,被告仅对10000元提供了担保。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录音一份(录音内容为被告与徐乙、倪某等人之间的谈话),并申请证人倪某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仅就徐乙向原告借款10000元提供担保。经质证,原告对该录音内容有异议,徐乙与被告系借款人和保证人关系,两人之间有利害关系。对证人倪某的证言不予认可。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被告以及借款人徐乙之间发生保证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被告虽认为原告自行对该证据上的借款数额进行了更改,其仅对借款10000元提供担保,但在被告明确提出不申请鉴定的情形下,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2月1日,借款人徐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书面约定利息为每月2000元,并由被告张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当日,徐乙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之后,该款经原告催讨,徐乙分文未付,被告张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债务人徐乙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徐乙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情况下,原告有权就保证之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仅为徐乙向原告借款10000元提供担保,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返还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4.8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2元,减半收取1476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银燕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夏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