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象徐商初字第147号
原告:张鑫,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旦峰,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洪能,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鑫与被告黄洪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鑫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鑫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张鑫承担。
审判员 陈 峰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李世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