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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397号

徐文喜��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徐文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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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文喜,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象山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2月17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文喜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文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5日,被告人徐文喜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0×××70的中信信���卡1张。同年9月14日,被告人徐文喜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而使用该卡一次性透支人民币26000元,后被告人徐文喜归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透支本金人民币2600元,至同年12月29日被告人徐文喜尚欠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透支本金人民币23400元。2010年3月30日,被告人徐文喜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签订还款承诺书,但被告人徐文喜并未履行该还款承诺书。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多次以书面、短信、电话等形式向被告人徐文喜催讨透支的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人徐文喜收到催讨通知并超过规定期限后仍不予归还,并以关机或拒接电话来逃避发卡银行的催收。被告人徐文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以上犯罪事实,并于2011年2月21日归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本金、利息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文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徐某的证言、信用卡交易历史明细、信用卡申请表、催收记录、还款承诺书、个人业务回单、还款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文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文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文喜案发后能积极退还全部透支本金和利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文喜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黄振贤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萍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