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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高民一初字第231号

赵新庄、梁小艳、赵鹏飞诉胡鹏波、王民、平安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3
公开日期
2014-11-27
所属地区
陕西省高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新庄;梁小艳;赵鹏飞;王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高民一初字第231号原告赵新庄,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梁小艳,女,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赵鹏飞,男,200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赵新庄、梁小艳之子。委托代理人杨钊,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民,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陕西省高陵县耿镇王家滩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太乙路**平安保险大厦**。

原告赵新庄、梁小艳、赵鹏飞诉被告王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庄、梁小艳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钊,被告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新庄、梁小艳、赵鹏飞诉称,2010年11月8日被告王民驾驶陕A085**货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0KM+530m处左转时,与同方向在后行驶的赵新庄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赵新庄及车上乘坐的梁小艳、赵鹏飞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民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新庄承担次要责任,梁小艳、赵鹏飞无责任。经医院诊断,赵新庄为右小腿皮裂伤,闭合性颅脑损伤等。梁小艳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叶腹挫裂伤,头皮血肿;2、右膝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4天花费6000余元。赵鹏飞经诊断为:1、右股骨干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膝、踝部皮肤擦伤。医嘱骨折愈合后取除内固定。先后花费20000余元。被告王民赔偿各原告2920元后拒付其余费用。经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胡鹏波,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请:1、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赵新庄医疗费355.9元;赔偿梁小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42576元;赔偿赵鹏飞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共计44470.54元。2、剩余部分由王民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王民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处理我均没有异议,我是买胡鹏波的车,这事与胡鹏波无关,赔偿责任也不应由人家承担,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外,剩余部分我愿意赔偿。出事后我给原告方支付的约3000元作为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14时20分,被告王民驾驶陕A085**货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0KM+530m处左转时,与沿同方向在后行驶的原告赵新庄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赵新庄、无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梁小艳、赵鹏飞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高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高公交认字(2010)第26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新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梁小艳、赵鹏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新庄、赵鹏飞被送往高陵县医院,后又转至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进行抢救。经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最终诊断,原告赵新庄为:1、右小腿皮裂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3、胸壁挫伤;4、左颧骨部软组织挫伤。原告赵鹏飞为:1、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膝、踝部皮肤擦伤。赵鹏飞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17天。梁小艳在受伤后被送往三原县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额叶腹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血肿(右枕顶);2、右膝部软组织损伤。梁小艳在三原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在此次事故中,原告赵新庄共花费医疗费355.9元,原告梁小艳共花费医疗费6765.76元,原告赵鹏飞共花费医疗费20180.54元。被告王民在事故发生后共支付给三原告共计3000元医疗费。本院受理此案后,原告赵鹏飞向本院提出对其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相关鉴定事宜,后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以陕正义司鉴(2011)第05011号鉴定书认定:1、赵鹏飞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2、赵鹏飞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陆仟元。庭审中三原告放弃对起诉状中所列被告胡鹏波的赔偿请求,被告王民愿承担除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其他赔偿责任。该案鉴定费1400元。另查,被告王民曾于2009年11月18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19日至2010年11月18日止,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高公交认字(2010)第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陕A085**货车行驶证复印件、王民的驾驶证复印件、高陵县张卜中心卫生院急诊票据、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病历、门诊票据及病案材料、三原县医院门诊票据及病案材料、陕正义司鉴(2011)第05011号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身体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要求致害人进行赔偿,致害人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双方责任明确,应根据各自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王民的肇事车辆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民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赵新庄的医疗费为355.9元、梁小艳的医疗费为6765.76元、赵鹏飞的医疗费为20180.54元,三原告的医疗费合计27302.2元,该费用经审查均合法有效,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提出:1、梁小艳的误工费为14天住院时间×80元=1120元,护理费14天×80元=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天×30元=420元2、赵鹏飞的护理费为17天住院时间×80元=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天×30元=510元残疾赔偿金为4105×20年×20%=1642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中,护理费以每天80元计算,标准偏高,根据当地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应以每日50元计算为宜。故梁小艳的护理费应计算为14天×50元=700元,赵鹏飞的护理费应计算为17天×50元=850元。除护理费以外,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并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采信。综上,原告赵新庄的医疗费,梁小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赵鹏飞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54722.2元,以上费用并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王民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3000元,原告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退付被告王民先期支付的3000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新庄355.9元、赔偿原告梁小艳9005.76元、赔偿原告赵鹏飞45360.54元;2、原告赵新庄、梁小艳、赵鹏飞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后五日内,退付被告王民先期支付的3000元医疗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民负担(原告赵新庄已预交,由被告王民直付原告赵新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 利

代理

审判员  段吉祥

代理

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雪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