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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肇鼎法民初字第357号

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二强、邵四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3
公开日期
2018-06-29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二强,邵四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肇鼎法民初字第357号

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肇庆市鼎湖区坑口办事处万福路**号。

委托代理人:陈永生,男,汉族,1973年2月19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男,汉族,1971年8月16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刘二强,男,汉族,1962年4月10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邵四妹,女,汉族,1961年8月17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二强、邵四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二强、邵四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0日,被告刘二强向肇庆市鼎湖区广利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广利农信社”)借款人民币25000元,用途是借新还旧(经营鱼塘),贷款月利率9.96‰,还款期限为2009年6月5日。被告刘二强借款所经营的项目都是夫妻共同经营,销售收入用于家庭开支。邵四妹作为刘二强妻子,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至2011年5月11日,被告刘二强仍欠贷款本金25000元、利息7514.95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贷款利息管理清单等为证据。鼎湖区农信社已经完成统一法人,鼎湖区农信社机构变更了名称。根据肇银监复[2008]173号文、鼎农信联报[2009]9号文,肇庆市鼎湖区广利农村信用合作社已不具备法人资格,只是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已更名为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社广利信用社,其债权债务转为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对外诉讼活动由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行使。综上所述,被告刘二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归还上述借款,现提起诉讼,故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7514.95元(暂计至2011年5月11日止),共结欠本息32514.9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日止。2、邵四妹是刘二强妻子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被告刘二强、邵四妹的身份证明。2、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刘二强向我社申请借款25000元的事实。3、贷款审批表。证明我社同意向被告刘二强贷款25000元的事实。4、借款借据。证明我社于2008年6月10日向被告刘二强发放贷款25000元的事实。5、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我社与被告刘二强、邵四妹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事实。6、贷款利息管理清单。证明被告刘二强尚欠本金25000元、利息7514.95元,共结欠本息32514.95元的事实。7、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2009年6月1日被告刘二强确认欠我社贷款本金25000元未还的事实。8、肇银监复[2008]173号文、鼎农信联报[2009]9号文。证明肇庆市鼎湖区辖内的各农村信用合作社是原告的下属机构。9、肇庆市鼎湖农村信用社合作社联合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合并协议。证明肇庆市鼎湖区辖内的各农村信用合作社是原告的下属机构,联社是合法的原告。被告刘二强、邵四妹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二强于2008年6月10日与广利农信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广利农信(2008)借字第044号],双方约定:广利农信社于2008年6月10日借款给被告刘二强25000元,期限至2009年6月5日日,月利率为9.96‰。同日,被告邵四妹与广利农信社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广利农信(2008)保字第044号],双方约定:被告邵四妹对被告刘二强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广利农信社向被告刘二强发放了贷款2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二强也没有依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邵四妹也未履行还款义务。至2011年5月11日,被告刘二强仍欠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7514.95元。另查明:2008年5月24日,原告与其辖下的广利农信社等签订合并协议,成立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原告,广利农信社原有的债权由原告继承。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肇庆监管分局同意,原告于2008年12月26日开始营业。广利农信社更名为“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利信用社”,成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并于2008年12月29日领取营业执照,广利农信社表示本案债权由原告追收。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刘二强与广利农信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由于农村信用社改革,广利农信社更名为“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利信用社”,成为原告不具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广利农信社债权转为原告的债权。因此,原告主张上述合同权利,应予支持。被告刘二强未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刘二强应当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刘二强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其利息,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邵四妹自愿为被告刘二强提供该借款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邵四妹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二强、邵四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至2011年5月11日止为7514.95元,从2011年5月12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元,由被告刘二强、邵四妹共同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刘二强、邵四妹于给付上述欠款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 清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剑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