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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刑初字第777号

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某甲;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7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在杭州市余杭区工农村8组11号,从后门溜进一楼大厅内,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邓某停放在此的爵帅牌电动车1辆(无法鉴定)。2、2010年7月14日晚,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姚杰、李文春(均另案处理)在杭州市余杭区经济开发区胡桥家园148号后门,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该楼道内的枣红色中易铃木皇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092元。3、2010年7月17日晚,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黄秀贵、张亮(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杨家墩小区3幢胡通财家后门,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红色康步牌WQD046Z型二轮电动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932元。4、2010年8月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姚杰在余杭区南苑街道联盟南区36号后门,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熊某停放在车库内的蓝色阳光快车牌电瓶车1辆、红色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陈某乙、王某、熊某的陈述;同案犯姚杰、李文春、黄秀贵、张亮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甲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高峰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周 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