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462号
原告:叶剑勇,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慈溪市,现住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熊玉祥,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瑞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惠,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原告叶剑勇诉被告李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剑勇的委托代理人黄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叶剑勇起诉称:2008年10月份,原、被告和案外人邹伟军合作设立慈溪市永航葡萄专业合作社,原告占股51%,被告占股20%,邹伟军占股29%。在合作社设立和经营过程中,因被告资金不足,原告屡次予以垫付,共计432872元。被告于2009年12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垫资款予以确认,并明确还款时按银行贷款支付利息。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不还,也未支付利息,致成纠纷。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即时归还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被告拖欠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判令:
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32872元,并支付分别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11月29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12月31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4月11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92872元为本金自2009年12月16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1年6月20日为52442.29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惠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08年11月28日、2008年12月30日、2009年4月10日、2009年12月15日共计向原告借款432872元,并约定还款时按银行贷款支付利息。2.慈溪市永航葡萄专业合作社章程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0月份,原、被告和邹伟军合作设立慈溪市永航葡萄专业合作社,原告占股51%,被告占股20%,邹伟军占股29%的事实。被告李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李惠因缺资分别于2008年11月28日、同年12月30日、2009年4月10日、同年12月15日向原告叶剑勇借款人民币200000元、40000元、100000元、92872元,共计人民币432872元。被告于2009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以上四次借款的借款日期和借款金额,并约定以上款项还款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致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系不定期借款,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以随时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被告李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叶剑勇借款人民币432872元,并支付分别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92872元为本金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80元,减半收取计4290元,由被告李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孙 雪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日代
书 记员 陈红乓附:判决适用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