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乾商初字第168号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潭信用社,住所地建德市××号。诉讼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陈甲。
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潭信用社与被告胡某某、陈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显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潭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黄智敏、被告胡某某、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2010年5月4日,我社与被告胡某某、陈甲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我社借给被告胡某某人民币4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4日至2011年5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08‰;由被告陈甲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我社依约向被告胡某某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某某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还,被告陈甲也未代为偿还,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胡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45000元,支付利息4646.25元(利息截止2011年6月21日,2011年6月22日起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点五四另行计某),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胡某某发放了借款人民币45000元的事实。3、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本案拖欠利息的情况。
被告胡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无履行能力,愿分期分批归还。
被告陈甲辩称:我提供担保也是事实;该借款应由被告胡某某归还。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胡某某、陈甲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三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胡某某提供借款后,被告胡某某未按约还清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立即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陈甲为被告胡某某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后,也未履行代为偿还的义务,其行为也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潭信用社借款本金某民币45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4646.25元(利息截止2011年6月21日,2011年6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点五四另行计某)。
二、被告陈甲对被告胡某某上述应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1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被告陈甲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968,并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显宏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汪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