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三商初字第617号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章某某。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并依法提起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同日裁定查封了被告章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的本田雅阁轿车一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理后,本案予以当庭宣判。
原告何某某起诉称:2011年1月27日,借款人杨某某经被告章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和于2011年5月30日前归还借款,如逾期未归还,则被告章某某自愿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的本田雅阁轿车一辆抵押给原告所有并由原告处置。逾期后,经原告催讨,借款人杨某某至今未还,被告章某某作为担保人至今也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章某某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给原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章某某答辩称:2011年1月27日,被告确实为借款人杨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提供担保,但被告提供担保的范围只是借款人杨某某在2011年5月30日前不按约归还借款时,被告愿意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的本田雅阁轿车一辆抵押给原告所有并由原告处置,并不对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提供担保,故被告不愿意归还本案借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领(付)款凭证及担保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借款人杨某某于2011年1月27日经被告章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及于2011年5月30日前归还等事实。被告章某某质证意见:领(付)款凭证及担保书上的担保人处“章某某”的签名及捺印均是被告所为,但被告提供的担保范围为“如果借款人杨某某在2011年5月30日前不归还借款,则被告章某某愿意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的本田雅阁轿车一辆抵押给原告所有并由原告处置”,并不对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提供担保。而且在被告签字时,原告曾对被告说“你只管签字,负责看住杨某某这个人,借款是不需要你归还的”。同时,该笔借款实际上是原告自己拿去发放民工工资,并未经过被告之手,但被告不知道有没有经过杨某某的手。被告章某某在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后,
本院认为,被告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所提交的领(付)款凭证和担保书各一份均系原件,并均有被告章某某的签名和捺印进行确认,且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章某某在答辩中称被告所提供的担保范围不包括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但被告直至法庭辩论结束前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在原告所提交的明确载明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和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的领(付)款凭证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并捺印进行确认,故被告的上述辩称不成立。被告章某某作为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杨某某向原告何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之间就建立了保证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借款人后,经原告催讨,借款人至今未还,被告章某某作为担保人理应按约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至今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章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章某某支付给原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也合法有理,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给原告何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1年1月2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90元,减半收取2695元,保全申请费1420元,共计人民币4115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9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莫启荣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日代
书记员 吴琼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