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284号原告祝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范慧慧。被告李某。
原告祝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5日、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慧慧、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因婚前缺乏了解,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顾家庭,导致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自2010年6月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0年4月1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驳回,此后,双方一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仍未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辨称:因原告多次要求离婚,故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告提交结婚证1本、(2010)绍越民初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以及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驳回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收条1份,要求在被告处有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3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评估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已支付房屋装修评估费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4、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时代资产评估事务所所出具的《金山公寓13幢301室房屋装修、家电及家具单项资产评估报告》1份,评估结论为金山公寓13幢301室房屋装修、家电及家具的评估价值合计为38423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以前自己曾认为装修价值有80000多元,故被告对该评估结论不予认可,装修折旧因被告没有居住使用,故与被告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恶化,为此原告曾于2010年4月起诉要求离婚,后被驳回,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绍兴市越城区金山公寓13幢301室的室内装修、空调1台、40寸液晶电视机1台、电冰箱1台、餐桌1套、电风扇2台、油烟机1只,上述财产经评估,现有价值为38423元;在被告处的人民币3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分居,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且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各半所有;原告提出其有婚后债务30000元,被告提出其有婚后债务70000元,因对方均予以否认,且上述债务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原告认为被告位于文汇苑小区2幢2单元104室房屋的婚后偿还部分银行按揭、该房屋婚后增值部分价值以及婚后出租的租金收入也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分割的主张,因未能提交该房屋的产权依据,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认为被告承租的小商品市场底楼1061号营业房租赁权和经营权也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在本案中也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祝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现在绍兴市越城区金山公寓13幢301室的室内装修、空调1台、40寸液晶电视机1台、电冰箱1台、餐桌1套、电风扇2台和油烟机1只归原告祝某所有;现在被告李某处的人民币30000元归被告李某所有。原告祝某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李某财产分割款4211.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2150元,由原告祝某负担1075元,被告李某负担1075元,因上述款项均已由原告祝某支付,故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祝某人民币1075元。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伟章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