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仑商外初字第131号
原告:宁波小港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宏源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周龙山,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新天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前所下浦大转盘。
法定代表人:葛昌雨,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小港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天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小港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新天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718元,减半收取859元,由原告宁波小港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邱小波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代
书记员 舒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