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西民初字第1660号

苏小明与钱号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4-07-0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苏小明,钱号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1660号

原告:苏小明。

被告:钱号风。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负责人:金国兴。

委托代理人:史韡。

原告苏小明诉被告钱号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蓉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小明、被告钱号风、被告大众保险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钱号风在杭州市西湖区北山路彩云轩门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号风负全部责任。后因双方未能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一致,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2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钱号风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车辆修理费22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大众保险浙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就车辆修理费2200元向原告进行赔偿,但本案案件受理费不应由被告大众保险浙江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定损单一份,证明经保险公司评定,原告车辆的维修损失为2200元;3、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维修材料名称及金额;4、车辆维修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已支付车辆修理费2200元;5、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受损车辆为原告所有及其驾驶员的身份情况;6、浙A×××××号车辆简项信息一份(复印件),证明浙A×××××号车辆属被告钱号风所有的事实。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二被告当庭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29日,被告钱号风驾驶属其本人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北山路彩云轩附近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属其本人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轿车相撞,造成浙A×××××号号车辆受损。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号风负全部责任。后经被告大众保险浙江公司评定,原告车辆维修损失为2200元。2011年6月4日,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2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浙A×××××号车辆在被告大众保险浙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号风负全责,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以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作为确认损害赔偿的依据。原告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财产损失2200元,有机动车辆定损单、维修费发票等为凭,浙A×××××号车辆在被告大众保险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浙A×××××号车辆驾驶员为有责方,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有责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因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2200元,未超过有责方责任限额范围,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大众保险浙江公司全额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苏小明车辆维修费2200元,该款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苏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钱号风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蓉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慧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