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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辖终字第75号

上海国林建材有限公司与中交二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中交二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国林建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辖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席明军。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国林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国兴。

上诉人中交二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1)嘉平民初字第5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扣押了被上诉人的财物。也不能认定侵权行为实施地为平湖市独山港区。本案不能排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讼的案件无关的可能性。被上诉人可能是搞错了诉讼主体。这势必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损害上诉人作为国有公司的合法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扣押其设施而提起的返还原物之诉系侵权之诉。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及结果发生地在平湖市独山港区,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连忠

审 判 员  陈建刚

代理

审判员  金傅祥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谢金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