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仑商初字第609号

贺鸿飞与叶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贺鸿飞,叶丙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609号

原告:贺鸿飞(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45********),男,194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代理人:赵香球,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丙伟(又名叶炳伟,男,195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贺鸿飞诉被告叶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方指挥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贺鸿飞的委托代理人赵香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丙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贺鸿飞起诉称,2010年9月13日,被告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同年12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以上40000元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为此提供借条、证明,用以证明其主张属实。被告叶丙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且经被告签名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9月13日、同年12月12日被告叶丙伟因需资金各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未约定或依法不能确定的,出借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丙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贺鸿飞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叶丙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方指挥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代

书记员 宋 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