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甬仑行审字第61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长江路1166号。法定代表人梁国林,局长。被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天波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小港镇新棉村。法定代表人徐伟东,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环境保护局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的甬仑环罚字(201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宁波市北仑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甬仑环罚字(201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等事项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并于2011年3月9日,送达被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天波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甬仑环罚字(201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甬仑环罚字(201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献军
审判员 徐万鑫
审判员 蒋益芬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李立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