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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瓜商初字第545号

缪某某、周甲与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缪某某;周甲;周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瓜商初字第545号原告缪某某。原告周甲。被告周乙。

原告缪某某、周甲与被告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缪某某、周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缪某某、周甲起诉称:2009年7月16日,被告以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两原告借款24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4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二支付上述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两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部分。被告周乙未作答辩。原告缪某某、周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7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7月16日,被告向两原告借款2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并由童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两原告借款24000元未还属实,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两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周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缪某某、周甲借款人民币24000元。如果周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周乙负担。该款缪某某、周甲已预交,由周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缪某某、周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代理

审判员  郑卜训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