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夏梦。2004年5月因吸毒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谢玉芝。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夏梦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晶、代理检察员善挺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夏梦及其辩护人谢玉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借到张某、王某甲、何某、胡某四人的医保卡和病历卡后,假冒上述人员的家属,以医保卡本人年纪大、行动不便需要代配药品为由,并在粘贴病历卡后,持医保卡及病历卡多次到本市浙二医院、武林药店等二十余家医院、药店配取大量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等的药品,配得的绝大多数药品都被被告人任夏梦自己使用或者送给他人,期间造成医疗保险金损失共计人民币138908.95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药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约谈记录表及病历本、医保卡费用明细、证人证言、被告人任夏梦的供述、劳动教养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任夏梦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夏梦辩称:确实用王某甲的医保卡配过药,但没有这么多;没有冒充患者家属;没有黏贴过病历;曾打电话给医保局,承认自己配的药,并向朝晖派出所民警交代过,应当按自首论。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夏梦犯诈骗罪无异议;但认为王某甲的医保卡和病历是方某提供的,方某也冒用过;被告人冒用他人医保卡配药,自己实际用药仅为10000余元,并愿意赔偿,且曾向朝晖派出所民警坦白交代冒用他人医保卡配药一事,建议对被告人任夏梦在三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9月,被告人任夏梦假冒张某家属,以张某行动不便,需家属代配药品为由,持张某的医保卡到本市十余家医院、药店配取大量药品,骗取医疗保险基金人民币38386.22元。2010年5月至9月,被告人任夏梦假冒王某甲家属,以王某甲行动不便,需家属代配药品为由,持王某甲的医保卡到本市十余家医院、药店配取大量药品,骗取医疗保险基金人民币33510.47元。2010年6月至8月,被告人任夏梦持何某的医保卡和病历,以帮何某代配药为由,在本市十余家医院、药店配取大量药品,骗取医疗保险基金人民币30175.13元。2010年7月至8月,被告人任夏梦持胡某的医保卡和病历,以代配药为由,在本市十余家医院、药店配取大量药品,骗取医疗保险基金人民币21439.43元。综上,被告人任夏梦以冒用他人医保卡配药的方式,共骗取医疗保险基金计人民币123511.25元。2010年12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任夏梦传唤到案。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发生情况报告表,证实:杭州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局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2)关于何某、王某甲、张某、胡某恶意超量配药的情况说明,证实:杭州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局出具关于被告人任夏梦冒用上述人员医保卡配药的情况。(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劳某辨认出被告人任夏梦;王某乙辨认出被告人任夏梦就是持王某甲的医保卡到江城路426号天天好大药房配药的人;沈某辨认出被告人任夏梦就是持王某甲的医保卡到佑圣观路109号海王星辰药店配药的人;金某辨认出被告人任夏梦就是持王某甲的医保卡到佑圣观路49号武林药店配药的人。(4)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被告人任夏梦存放于住处的药品的情况。(5)药品照片,证实:被告人任夏梦存放在其住处的部分药品的外观情况。(6)约谈记录表及病历本,证实:杭州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局对张某、王某甲、何某、胡某四人的约谈情况及四人的病历本的情况。(7)医保卡费用明细,证实:张某、王某甲、何某、胡某四人的医保卡的医保费用金额(四人的医保卡医保基金损失依次为38386.22元、48805.21元、30861.36元、21542.39元)。(8)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0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任夏梦多次借用张某的医保卡、病历卡,谎称是张某家属代张配药,在杭州多家医院、药房配取大量药品。2010年5月至10月,张某本人使用医保卡,只在第四医院、长安医院、紫阳街道社区医院三家医院配过药。其中,张某本人只配治疗高血压、感冒、牙痛、腰痛的药物,其余药物非张某本人所配,均系被告人任夏梦所配且被任夏梦拿走的事实。张某医保卡上显示的涉及浙二医院、市一医院、市三医院、红十字会医院、江干区人民医院、米市巷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睦街道卫生服务中心、爱德医院、武林药店、老百姓大药房、天天好大药房、海王星辰药房的配药情况,均为被告人任夏梦所配的事实。(9)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4月至9月期间,王某甲称其病历卡、医保卡放在电动车后盖箱里丢失。期间所有以王某甲医保卡名义所配的药物非其本人所配,均系任夏梦所配。(10)证人何某证言,证实:2010年6月21日至8月4日期间,被告人任夏梦通过劳某借得何某的医保卡、病历卡。后谎称是何某家属代何配药,在本市爱德医院、长安医院、第四医院、第三医院、第一医院、红会医院、武林药店、紫阳街道卫生院、下城区中西医结合医院、老百姓大药房、省人民医院、天天好药房、浙江新华医院等处配取大量药物。在配得药物后,被告人任夏梦并未将所配药物交给何某的事实。(11)证人胡某证言,证实:2010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任夏梦通过劳某借得胡某的医保卡、病历卡。后谎称是胡某家属代为配药,在本市多家医院、药店配取大量药物。在配得药物后,被告人任夏梦并未将所配药物交给何某的事实。(12)证人劳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7月份的时候,劳某将其公公(何某)、婆婆(胡某)的医保卡借给被告人任夏梦使用。劳某称在医保局发现医保卡异常约谈其公公何某之前,她对任夏梦配取大量药品并不知情。(13)电话录音,证实:劳某与被告人任夏梦通话的记录情况(劳某对任夏梦用其公公、婆婆的医保卡配取大量药品的事实并不知情,任夏梦也没有将药品给她)。(14)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0年5、6月份,被告人任夏梦持王某甲的医保卡到杭州市长安医院配药的事实。(15)证人江某证言,证实:2010年7月份,被告人任夏梦持王某甲的医保卡在本市大学路天天好大药房配药的事实。(16)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任夏梦持王某甲等人的医保卡多次到江城路426号天天好大药房配药的事实。(17)证人沈某证言,证实:2010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任夏梦持王某甲、何某的医保卡多次到佑圣观路109号海王星辰药店配药的事实。(18)证人金某证言,证实:2010年7、8月间,被告人任夏梦持王某甲的医保卡多次到佑圣观路49号武林药店配药的事实。(19)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王英资听劳某说起被告人任夏梦用劳某公公、婆婆的医保卡配药的事情。(20)证人方某证言,证实:被告人任夏梦借他人的医保卡配药,并且在其暂住地东新路521号存放有大量的补肾益脑胶囊、科达林等药品的事实。(21)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2010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任夏梦持王某甲、何某、张某、胡某等人的医保卡在本市多家医院和药店配了大量药品,后杭州市医保局发现上述人员的病历卡异常后进行稽查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22)证人翁某证言,证实:被告人任夏梦持胡某、张某、王某甲、何某的医保卡配药所导致的医保基金损失分别为21542.39、38386.22、56822.53、30175.13元的事实。(23)被告人任夏梦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任夏梦使用张某、王某甲、何某、胡某的医保卡、病历卡,在本市爱德医院、长安医院、第四医院、海王星辰药房、浙二医院、市一医院、市三医院、武林药房、紫阳卫生院、天天好大药房等处配药。所配药物主要是用于治疗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前列腺炎等病的药后,被告人任夏梦将所配药物一些自己吃,还有一部分给了医保卡本人的事实。(24)关于任夏梦案涉及王某甲,胡某等人个人帐户损失的补充说明,证明杭州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局提交给公安机关的医保基金损失多计算了525.76元,应当予以剔除。(25)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2004年5月被告人任夏梦因吸毒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的情况。(26)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任夏梦的归案情况。(27)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任夏梦归案后交代其将部分药品送给一个叫杨蓉燕的人,但公安机关无法查到此人的任何信息。(2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夏梦的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夏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冒用他人医保卡,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夏梦冒用王某甲的医保卡在杭钢大关诊所、市一医院、市红十字会医院、下城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浙医二院、浙医一院、浙江省人民医院、老百姓大药房等八处配药,证据不足,该部分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任夏梦关于确实用王某甲的医保卡配过药,但没有这么多的辩解,予以采纳。被告人任夏梦关于自己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经查其虽曾打电话给医保局,承认自己配的药,但在明知医保局在调查的情况下,在被传唤到案前,并未到医保局如实坦白交代;其所称的向朝晖派出所民警交代过的说法没有任何证据佐证,故该辩解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任夏梦骗取的药品自己服用的仅为10000余元,其表示愿意退赔,建议在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被告人任夏梦认罪态度尚好,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夏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威
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
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丛林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