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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677号

赵某某与瞿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瞿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677号原告赵某某。被告瞿某。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瞿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睿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0年9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宋某某借款100000元。宋某某要求被告提供担保,被告即找到原告,要求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承诺一定按期归还的情况下。原告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名作担保。但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宋某某便向原告催讨,原告代被告返还宋某某全部100000元借款,宋某某归还了借据原件,并在借据上说明某告已替被告还清了100000元借款。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后,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代偿款100000元。被告瞿某未作答辩。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向案外人宋某某借款100000元,由原告作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代被告返还宋某某借款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瞿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9月23日,被告向案外人宋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23日至2010年11月22日。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经宋某某催讨,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代被告返还宋某某全部100000元借款,宋某某将借据原件交付原告,并在借据上载明“赵某某担保瞿某壹拾万已还清。宋某某”。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代偿款。2011年7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代偿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被告与案外人宋某某借款关系中被告一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代被告返还借款后,即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偿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瞿某返还赵某某代偿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瞿某负担。该款赵某某已预交,赵某某同意瞿某负担的诉讼费11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陈睿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金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