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嘉善民初字第1337号
原告:于某。
被告:怀某。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诉被告怀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某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处分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于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于某负担。
审判员 张金明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曹 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