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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商终字第839号

孙嘉林与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孙嘉林;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8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嘉林。

委托代理人:沈扣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颂伟。

委托代理人:袁绮。

上诉人孙嘉林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1)东商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原名浙江省东阳市建筑总公司,2006年3月24日,因改制更名为现在公司名称。2004年8月至11月期间,原告多次向“东阳工地”送水泥,送货单中有相关人员签名。2007年6月13日,马甜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孙嘉林水泥款90000元。2011年4月13日,孙嘉林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期间同类银行贷款利息。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原告对被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也未授权任何人向原告购买水泥,至于原告与马甜苗之间是否存在合同纠纷,与被告无关,而且马甜苗在该工程结束后就离开了公司,无权代表公司向任何人出具欠条。2、原告对被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系原告与马甜苗之间的业务往来,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也可以看出原告与马甜苗之间已经结算完毕,起诉时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送货单、销货清单与欠条缺乏关联性,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曾与原告发生了水泥买卖业务来往的事实,同时欠条中明确载明欠款人为马甜苗,而不是被告公司。因此,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嘉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孙嘉林负担。宣判后,孙嘉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欠条,并非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欠款人是马甜苗。在庭审中上诉人还一直提醒和重申欠据的落款为苏州工业园区胜浦湖宾项目部,其项目部负责人马甜苗也在欠条上签了名。一审法院只看到落款上的马甜苗,而看不到落款更长的苏州工业园区胜浦湖宾项目部,就简单认定为欠款人是负责人马甜苗个人与公司无关太过草率,是对案件事实极不负责的态度,个中原因上诉人无法知悉。

二、上诉人认为本案焦点就是马甜苗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为证明是职务行为,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6)东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马甜苗的身份为被上诉人方苏州工业园区胜浦湖宾项目部负责人,该调解书明确载明马甜苗系被上诉人方苏州项目部负责人,而且(2006)东民二初字第2号案件所涉及的材料款与上诉人材料款系被上诉人同一项目工程。上诉人不能理解在同一工程中同一负责人所结算的材料欠款在同一法院作出两种不同的认定。在庭审中被上诉人也认可所涉工程是被上诉人所承建、被上诉人也确有苏州工业园区胜浦湖宾项目部、马甜苗也确系该项目的负责人,只是认为在该工程结束后离开公司,上诉人认为对于马甜苗什么时间离开被上诉人公司,上诉人无法知悉。2、为证明欠款的过程,上诉人提交了送货单、销货单作为佐证,一审法院以佐证与主要证据缺乏关联性而驳回诉求,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上本末倒置。有点工程建设施工常识的人都会了解在施工中负责人不可能天天呆在工地收货,都是由工地人员签收再由负责人结算确认,而且上诉人在庭审中也向法院说明在东阳法院(2006)东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案件中有相关的签收人员及结算单据与本案可以比对。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项目部负责人马甜苗是有权代表项目部在其承建的工程中对外结算,而且在(2006)东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案件中得到印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被上诉人也未授权过任何人,也未书面出具过授权文书给相关人,至于上诉人与马甜苗之间存在何种纠纷,应该向马甜苗个人主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提交的欠条是2007年6月13日,而上诉人的起诉是2011年,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孙嘉林向本院提供告知函一份,证明上诉人把水泥送到苏州湖宾花园工地后,向被上诉人讨要货款,后政府出面协调,马甜苗同意结算,并出具了欠条。被上诉人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于上诉人孙嘉林提供的告知函,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从形成时间看,形成时间是2007年6月13日,与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欠条是同一天形成的,且该告知函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告知函上面没有任何地方可以看出是给镇政府的,也没有镇政府的批文,从函的形式内容看,该告知函也不是提供给镇政府的,因为既没有抬头,也没有镇政府的任何批文,且其上面有马甜苗三个字,也不能证明马甜苗对该告知函是认可或是不认可。如果上诉人认为该告知函构成了马甜苗对告知函的认可,上诉人应该向马甜苗主张相关款项。上诉人孙嘉林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上述证据发生于原审受理之前,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条件,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主要是马甜苗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代表被上诉人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从上诉人孙嘉林提供的送货单、销货清单看,反映不出孙嘉林与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水泥交易的事实;从孙嘉林提供的欠条内容看,该欠条的落款处写明欠款人马甜苗,其下方虽写有“苏州工业园胜浦湖宾花园项目部”,但并没有盖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或该项目部的印章,没有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授权马甜苗采购水泥或结算货款的依据;从孙嘉林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地基与部分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看,苏州工业园胜浦湖宾花园项目工程确实是由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马甜苗也曾经是该项目部的人员,但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授权马甜苗采购水泥或结算货款,且从质量验收报告内容反映该工程于2004年3月验收完成,按孙嘉林的陈述上述项目工程在2005年也已经完工,而马甜苗出具欠条是在2007年7月,故孙嘉林主张马甜苗的行为是代表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缺乏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孙嘉林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孙嘉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向平

审 判 员 柳维元

审 判 员 韦红平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代

书记员 季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