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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江峡商初字第118号

姜某某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姜某某,曹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江峡商初字第118号

原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

被告:曹某某。

原告姜某某为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余小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

原告姜某某起诉称:被告因经营洗车店需要,分别于2010年5月23日、5月25日、6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100000元,均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归还期限分别为2010年5月27日、5月31日、7月19日,并约定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0‰支付违约金。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

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4500,并支付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赔偿催款损失5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并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明确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中借款30000元的违约金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借款20000元的违约金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借款100000元的违约金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3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曹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10年5月23日、5月25日、6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及100000元,分别约定于2010年5月27日、5月31日、7月19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并约定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0‰计算违约金,如违约导致诉讼,则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车旅费、误工费,误工费按每日人民币50元计算)。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3份借条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但借款后至今,被告对上述借款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期归还借款。因双方对逾期还款支付违约金在借条中作了约定,故原告庭审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支持。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姜某某借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中30000元借款的违约金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0000元借款的违约金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100000元借款的违约金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0元,减半收取2045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小成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徐 芳 关注公众号“”